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PTDM,109,訴,62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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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181號、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小卿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小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OPPO牌行動電 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招吉1 次、許如妤2 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 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二、本件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小卿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9 、217 頁)。惟證人林招吉於警詢中證稱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通話後碰面,有 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都是直接拿錢給她,不是跟她合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8 1 、18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於108 年12月26日 下午2 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33 頁);證人許如妤於警詢 中證稱:於109 年3 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小 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我進去,一開始我們 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1,000 元中獎發票並拿給 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上放的七星菸盒叫我拿去,安非 他命在裡面,並叫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後來我就出去 斜對面的7-11買一包菸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 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9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許去小林髮廊找被告聊天,後來我要抽菸就拿她放在桌上 的菸盒,結果發現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丟一張1,000 元中獎發票給她,她說不要,不同意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還是把發票丟給她,然後拿走菸盒跟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我有去幫她買1 包菸回來放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至256 頁)。故證人林招吉許如妤就其等陳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接受警員 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 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28 、 249 頁),堪認警員製作上開2 人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上開2 人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其等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 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 、217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至辯護人固主張陳姿穎楊幸蓮陳家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263 、264 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陳姿穎楊幸蓮陳家章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招吉許如妤林昭吉許如妤並分 別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價值1,000 元之中獎發票與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許如妤嗣 於109 年3 月28日有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 交付2,000 元與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我與林招 吉是合資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一人一半在車上共同施用, 並沒有從中獲利;附表編號二部分,是許如妤欠我打麻將的 錢,109 年3 月中旬她約我在全家超商碰面,我沒有拿毒品 給她,她也沒有給我錢,後來又約我在三山國王廟見面給我 2,000 元打麻將欠的錢;附表編號三部分,我跟許如妤說不 要拿走菸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拿走的,我當時在



燙頭髮無法阻止她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 編號一部分,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與林招吉 之事實,僅是合資購買毒品;附表編號二部分,雖然109 年 3 月28日監聽譯文有看到要還錢,但許如妤跟被告是打麻將 認識的,也有因打麻將欠被告錢,LINE對話紀錄裡還有提到 要請被告買餅乾的部分,從監聽譯文跟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 來毒品交易相關細節或跟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單憑許如妤 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三部 分,許如妤取走菸盒內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阻止,被告並 無以1,000 元中獎發票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的意思,被告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如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被告確實有於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價值約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招吉許如妤林招吉許如妤當 場分別給付被告1,000 元、價值1,000 元之中獎發票;被告 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於109 年 3 月28日有向許如妤收取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警卷第51至52頁 ;他卷第456 至458 頁;本院卷第55、119 頁),核與證人 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 相符(見警卷第177 至188 、231 至241 頁;他卷第97至10 1 、228 至231 、365 至373 頁;本院卷第219 至256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林小卿)、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林招吉)、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如妤)、被告分別與林 招吉、許如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如妤LINE對話譯文 各1 份、被告與許如妤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等件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7、79至81、83至87、135 至139 、215 、26 1 、267 至276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OPPO牌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上情堪可認定。㈡、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招吉收取1,00 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招吉之事實,業為被告 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林招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販賣或與林招吉合資購買毒品? 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林招吉1 次,地點在高雄市左營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是 在我的車上交易毒品,我當場交給林招吉1 包安非他命,用 夾鍊袋包裝,林招吉當場拿1 千元向我買等語(見他卷第45 5 至460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於108 年 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停車場,在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以1,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招吉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招吉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當時我的弟弟癌末病危,我在左營海軍總醫院 照顧他,療程持續24小時,我為了能持續照顧他,所以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被告 有打電話跟我說到了,所以我從7 樓的病房走到停車場,我 有問被告停在哪裡,當我找到她之後,我上了她的車,在車 上她拿出一小包毒品,我拿出1,000 元給她完成毒品交易等 語(見警卷第177 至188 頁;他卷第97至101 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天我在高雄海軍左營醫院照顧我弟弟,約於10 8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7分講完電話後7 分鐘跟被告見到面 ,碰面後我上她的車,她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 1 千元給她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8 至231 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證人林招吉甚明。2、證人林招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警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不懂購買、 合資及委託代購之差異,所以才說購買,我們那次本來就是 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33 頁),惟證人林招吉於警 詢時即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 為購買等語,且經員警詢問是否瞭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 之不同,猶證稱:購買就是我拿錢直接跟他買,合資就是我 與他一同出錢向藥頭購買,委託代購就是我知道藥頭是誰, 拿錢叫他幫我買等語(見警卷第181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買過毒品,也不曉得被告是跟誰拿的 貨等語(見他卷第230 頁),顯見證人林招吉於先前警詢、 偵訊時即明確知悉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之差異,仍證稱 是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且未曾與被告合買過毒品等情,是 其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應不致於有混淆、理解錯誤之可能 。復衡以林招吉於警、偵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 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 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 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



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林招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 為可採。從而,林招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係與林招吉合資購買, 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 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 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 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招吉 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 數量,亦無林招吉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 有前引之被告與林招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79至 81頁),且證人林招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與被告講到出 資比例,也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價格及份量,就算品質不 好我也不會找被告,因為被告也是去跟別人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 至232 頁)。是綜合證人林招吉之證述及被告與 證人林招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依其等之認知,均係以 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 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 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相當。是被告與證人林招吉所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交易一節,至堪確認。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林招吉合資 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復辯稱係與證人林招吉合資購買、共同施用並沒有從中 獲利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 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 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被告與證人林招吉僅係因 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林招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1 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林招吉間既無特殊身分 或情誼,卻大費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招吉,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 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常情 ,自難想像。兼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 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 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5、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招吉犯行,堪予認 定。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及 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如妤許如妤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中獎發票與被告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認(頁數同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與許如妤,嗣後收取之 2,000 元是否為販賣毒品之對價?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有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如妤之犯意?茲說明如下:1、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許如妤1 包,並於109 年3 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價金2, 000 元;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與許如妤,並向許如妤收取以1,000 元中獎發票作為 價金,被告事後有拿發票去兌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警卷第52頁;他卷第457 、 458 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足稽(見警卷第231 至241 頁;他卷第365 至373 頁;本院卷第234 至256 頁),此外,並有前引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林小卿)、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如妤)、被告與許如妤之通 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譯文各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83至87、261 、267 至276 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2、又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提示許如妤林小卿之 通話內容,通話譯文,並請許如妤簽名確認)經我檢視後有 2 次有交易安非他命成功,其中1 次是我之前購買毒品,欠 著沒給錢,後來還錢的,我有簽名確認。109 年3 月25日這 次是我在小林髮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1,000 元,但是我是用中獎1,000 元的發票給她的,一開始我是用 LINE跟被告聯絡,但打她LINE都沒接,我才打電話給她,然 後她說她在小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我進去 ,一開始我們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中獎的1000 元發票並拿給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上放的七星菸盒叫 我拿去,安非他命在裡面,並叫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 後來我就出去斜對面的7-11買1 包菸給她,我就離開了、( 經警員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 撥放監聽錄音檔供予許如妤觀看、聆聽)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內容是我要拿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 元還給她。這次是 我還她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 元,大約是109 年3 月中旬 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京都鎮前面的全家超商門 口,價格2,000 元,數量1 小包,這次一開始也是用LINE對 話,但是我忘記詳細時間了,她朋友開車過來,到全家外面 後,她朋友下車去全家買東西,被告留在車上,然後我就走 到窗戶旁邊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她知道那次交易我身 上沒錢,所以就先欠著,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237 至240 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 9 年3 月25日17時21分通監譯文)你們當天有無碰面買毒品 ?) 有。當天我們是講完電話後約17時30分許我就騎機車到 屏東市○○路000 號的「小林髮廊」找被告,當時被告在該 「小林髮廊」作頭髮,該次我向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 ,她是用夾鍊袋裝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她將安非 他命放在菸盒,該菸盒放在該「小林髮廊」她坐的位置前的 桌子上,她叫我自己將菸盒拿走,她說在裏面了(指安非他 命在菸盒內),我當時拿一張中1,000 元的發票現場交給她 ,我再將菸盒拿走(檢察官提示109 年3 月28日LINE的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提到的2,000 元是我於109 年3 月中 旬,在屏東市大同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2 千元安 非他命,先欠被告的錢,3 月28日當天我們講完電話後,我 就到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被告友人家,將欠的2 千 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69 、371 頁)。經核證人許如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俱



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許如妤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為詳實之陳 述,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許如妤並無恩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許如妤應無故意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許如妤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許如妤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以作為證人許如妤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許如妤所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有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許如妤,嗣於109 年3 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2,000 元毒品之 對價;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許如妤,當場收取1,000 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之對價,並 未向證人許如妤表示不要拿走甲基安非他命或不願以1,000 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對價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3、證人許如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 年3 月25日我是去小 林髮廊找被告聊天,後來拿她放在桌上的菸盒要拿菸抽,結 果看到裡面有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一張1,00 0 元之中獎發票,我就丟給她,她說不要,我還是拿走菸盒 ,後來我去幫她買1 包菸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 256 頁),然審諸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 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業如前述,且均未論及被告有向其 表示「不要」拿走菸盒內之安非他命或被告「不願」其以1, 000 元中獎發票作為對價等情,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更與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復 衡以許如妤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 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 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 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 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證人許如妤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述 ,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或係出於人情 壓力而事後欲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
4、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 、地並未交付毒品與許如妤,109 年3 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 之2,000 元係許如妤打麻將欠的錢,不是毒品的錢,附表編 號三部分,當時我有跟許如妤說不要拿走毒品,她還是拿走 並丟下一張中獎發票,我沒有販賣毒品犯意,我之前會承認 是因為我服刑時裡面的同學,跟我說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會



被羈押,警詢時警察也這樣說,但後來我想想不是這樣的金 錢往來,許如妤不是給我買毒品的錢,是欠我打麻將的錢云 云,惟被告前揭所辯除與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不 符,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顯然 有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業自陳:109 年6 月16日警詢、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己 的意思而為陳述,警察、檢察官無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 頁),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 其意識清楚、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遭到暴力、脅迫或 刑求等語(見警卷第57頁),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 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供其確認,並 詢問證人許如妤指述是否屬實時,均可詳細說出與許如妤交 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就證人許如妤指證其於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部分,尚否認犯行(詳後述無 罪部分),辯稱:沒有,這個我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就證人許如妤所述情節,尚知所區別,非一概承 認。再者,其因另案業於109 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迄至10 9 年8 年29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被告於先前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虛偽認罪以避免羈押之必要及 可能。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3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紀錄, 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若非確有其事,豈有輕易承認 之理。上開等情足徵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己 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其所稱為了求取輕刑或避免羈押,而 不論販賣毒品事實真偽而一概坦承之情事,堪認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 因為了求取輕刑或避免羈押才承認毒品交易云云,顯非實情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5、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如妤2 次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 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 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論處 。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 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 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3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揭「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2、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 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 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



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 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 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 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修法 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可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⑵、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 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 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自 白犯罪(見他卷第457 至458 頁、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見本院卷 第105 頁),惟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來源為陳家章黃泰霖等語(見警卷第53至57頁), 惟警方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陳家章黃泰霖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5686200 號 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 ),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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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