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 害人張○斌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 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經警局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腳踏 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7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張O 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 號屏 東火車站P- BIKE 站旁之HUGE廠牌藍綠色腳踏車1 台(約值 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少 年張O斌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少年張O斌)。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少 年張O斌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