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倇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劉盈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倇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劉倇瑄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受養雞場設備批發廠商「 大發企業社」負責人許神寶委託,前往葉秀琴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之養雞場更換 雞籠,詎劉倇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除拆卸上開養雞場內之老舊雞籠外,復乘機竊取葉秀琴之 姪子葉哲瑋置放在該養雞場內之彎曲式深土犁1 個(約值新 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即連同前開拆卸下之老舊雞 籠一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嗣經葉秀琴發覺遭竊後告 知葉哲瑋,葉哲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劉倇瑄(下稱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24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 官及被告及輔佐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瑋、證人葉秀琴、許神 寶及張高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 第8 至20頁,偵卷第6 至8 、13至14頁,本院卷第244 至27 0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同款式彎曲式深土犁照片、蒐 證照片、畜禽飼養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35至 3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 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業、目前無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茲念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 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哲瑋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綜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 示)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彎曲式深土犁1 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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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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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劉倇瑄)願賠償原告(即葉哲瑋)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第一期貳萬元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卷),剩餘款項自同年10月起,於│
│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同上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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