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維妍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0
號、第9488號、第1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維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孟維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郭凱麗」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郭凱麗」指示將提款卡之密 碼更改後提供予「郭凱麗」,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福祥等4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嗣經林福祥 、蔡雲姍、易俞修、潘仲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蔡雲姍 、易俞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孟維妍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150 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0 、158 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55至57 、61頁;偵5250號卷第79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 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依「郭 凱麗」指示,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與「郭凱麗」,但此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
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 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潘 仲煇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 獗,不法分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 警追緝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且 衡以被告一次提供帳戶資料提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 施助予詐欺者,使告訴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 潘仲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復參酌被告於迭經多次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 (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16612 號卷第21至25頁、偵5250號 卷第11至16、117 至120 頁、本院卷第100 、150 、158 頁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 年3 月15日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潘仲 煇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圈存,並經告訴人蔡雲姍、易 俞修、被害人潘仲煇分別於109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 、110 年5 月5 日填寫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而告訴人林福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際上係告 訴人易俞修於109 年3 月15日匯入告訴人林福祥所有之帳戶 後,告訴人林福祥因遭本案詐騙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故未申請返還款項等情,有本院110 年3 月3 日公務電話紀 錄、臺灣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10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90918199 號函暨附件提款單、郵政匯票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8 月16日儲字第1100220575號函暨附件郵政匯 票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61、65至68、137 至140 頁 ),堪認告訴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潘仲煇於 本件所受之損失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此前未有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案發時仍在學,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等情,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潘仲煇於本件 所受之損失已有相當程度之填補,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所 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未履行該條件,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郵局帳戶於109 年3 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 人林福祥、蔡雲姍、易俞修、被害人潘仲煇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均已圈存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前 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得已將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外,並可 能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出,進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緝。被告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
㈢、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郭凱麗」等情,且依被告自承之智識水平及社會經 驗(見本院卷第100 頁),固認被告對詐欺取財行為之遂行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幫助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惟被告對於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能否據以推論 其主觀上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 果,亦即對於所謂「洗錢」犯行及處罰能否有所認識,以被 告所自承的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實非無疑。況被告非屬犯 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該帳戶 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利 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無證據足認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㈣、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主 觀上何能夠預見其所為有幫助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幫助洗錢 罪相繩,惟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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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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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林│於109 年3 月14日下│109 年3 月15│29,985元 │告訴人林福祥於警│
│ │福祥 │午4 時許,詐騙集團│日下午5 時44│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 │ │成員冒充「韓式作風│分許 │ │中之證述、中國信│
│ │ │」網路購物賣場客服│ │ │託商業銀行之客戶│
│ │ │人員,致電予林福祥│ │ │資料、存款交易明│
│ │ │,佯稱:因其公司員│ │ │細、自動化交易LO│
│ │ │工疏失,導致之前訂│ │ │G 資料、存簿封面│
│ │ │購手機殼之1 筆訂單│ │ │影本、高雄市政府│
│ │ │變成多筆訂單,須告│ │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 │ │知所使用金融機構以│ │ │山路派出所內政部│
│ │ │供其聯繫取消扣款云│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云,後又冒充中國信│ │ │專線紀錄表、受理│
│ │ │託商業銀行人員,致│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電予林福祥,佯稱:│ │ │簡便格式表、受理│
│ │ │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 │ │各類案件紀錄各1 │
│ │ │自動櫃員機以停止扣│ │ │份(見警卷第13至│
│ │ │款云云,致林福祥陷│ │ │17、67、69至77頁│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偵16612 號卷第│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27至32、73、83至│
│ │ │所示之金額至孟維妍│ │ │84、87、91頁;本│
│ │ │之郵局帳戶內 │ │ │院卷第100 至101 │
│ │ │ │ │ │頁) │
├──┼────┼─────────┼──────┼─────┼────────┤
│ 2 │告訴人蔡│於109 年3 月15日下│109年3月15日│29,123元 │告訴人蔡雲姍於警│
│ │雲姍 │午4 時14分許,詐騙│下午5 時19分│ │詢中之證述、新竹│
│ │ │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許 │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物平台客服人員,致│ │ │埔頂派出所內政部│
│ │ │電予蔡雲姍,佯稱:│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因公司作業疏失,導│ │ │專線紀錄表、受理│
│ │ │致之前網路購物發生│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問題,其帳戶將被當│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作批發商帳戶扣款,│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須告知所使用金融機│ │ │單、郵局自動櫃員│
│ │ │構以供其聯繫云云,│ │ │機交易明細表各1 │
│ │ │後又冒充為中華郵政│ │ │份(見偵5250號卷│
│ │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第17至18、31、33│
│ │ │致電予蔡雲姍,佯稱│ │ │、37、43頁)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批│ │ │ │
│ │ │發商扣款云云,致蔡│ │ │ │
│ │ │雲姍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 │ │孟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易│於109 年3 月15日下│109年3月15日│29,985元 │告訴人易瑜修於警│
│ │俞修 │午4 時14分許,詐騙│下午5 時24分│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集團成員冒充臺灣中│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
│ │ │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 │ │,致電予易俞修,佯│ │ │出所陳報單、受理│
│ │ │稱:先前網路購物交│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易異常,帳戶每月須│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扣款500 元,需先將│ │ │紀錄表、內政部警│
│ │ │款項領出並存入其他│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帳戶,之後會再將錢│ │ │線紀錄、受理詐騙│
│ │ │款匯回云云,致易俞│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修陷於錯誤,遂依指│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聯防機制通報單1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孟│ │ │份、台新銀行帳戶│
│ │ │維妍之郵局帳戶內。│ │ │匯款明細暨提款卡│
│ │ │ │ │ │影本各1 紙(見警│
│ │ │ │ │ │卷第23、25、27、│
│ │ │ │ │ │29、33至35、37、│
│ │ │ │ │ │43、49頁;偵1709│
│ │ │ │ │ │1 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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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潘│於109 年3 月15日下│109年3月15日│29,985元 │被害人潘仲煇於警│
│ │仲煇 │午5 時4 分許,詐騙│下午5 時44分│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 │ │集團成員冒充「韓式│許 │ │中之證述、高雄市│
│ │ │作風」網路購物賣場│ │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客服人員,致電予潘│ │ │局九曲派出所內政│
│ │ │仲煇,佯稱:因公司│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作業疏失,導致之前│ │ │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網路購物交易被錯誤│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設定為VIP 高級會員│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且帳戶每月將扣款5,│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800 元,須提供所使│ │ │報單各1 份、玉山│
│ │ │用的帳戶才能處理云│ │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 │ │云,後又冒充玉山商│ │ │截圖2 張暨通聯記│
│ │ │業銀行人員,致電予│ │ │錄截圖1 張(見偵│
│ │ │潘仲煇,佯稱:須依│ │ │5250號卷第23至25│
│ │ │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 │ │、65、67、69、73│
│ │ │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 │ │頁;本院卷第100 │
│ │ │云云,以致潘仲煇陷│ │ │至101頁)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所示金額至孟維妍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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