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翁言愷
莊佳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涂鴻銘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
24、6292、842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翁言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莊佳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涂鴻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涂鴻銘(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 」暱稱:M )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白兔」、「皮卡丘」之成年人所組成,且 何嘉豐(通訊軟體「私通」暱稱:富崗義勇、通訊軟體「An t Messenger 」暱稱:開玩笑)、翁言愷(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 」暱稱:Kai )、莊佳韋(綽號:東東,通訊軟 體「Ant Messenger 」暱稱:魯夫)已參與其中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 年人,何嘉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等提起公訴;翁言愷、莊佳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809號等追加起訴)。其中涂鴻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 害人遭詐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莊佳韋、翁言愷輾 轉上繳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何嘉豐則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 ,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何嘉豐、翁言愷、 莊佳韋、涂鴻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 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廣淵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廣淵帳戶內。 嗣於109 年5 月9 日,翁言愷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 」之指示,駕駛涂鴻銘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莊佳韋、涂鴻銘 至屏東縣屏東市區,由涂鴻銘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林 廣淵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款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上開款 項交予莊佳韋,莊佳韋再至其他巷子轉交給翁言愷,翁言愷 復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慈鳳宮廁所內(下稱慈鳳 宮廁所內)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涂鴻銘又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員警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巡簽時,見涂鴻銘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何嘉豐 則於同日22、23時許,將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等3 人當 日所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翁言愷所指定之帳戶內,由翁言愷分得3,000 元、莊佳 韋分得5,000 元,剩餘1,000 元則作為涂鴻銘所有之自小客 車油資。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另於109 年7 月 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言愷位於臺南市○○區○ ○○街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3,000 元,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樂嘉、蔡伊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被告4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 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8 頁)。此外,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 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4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白兔」之人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復由被告翁言愷於慈鳳宮廁所內上繳上開款項予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同日22、23時許,被告何嘉豐即依其 等所領取上繳之金額計算報酬,匯入被告翁言愷所指定之帳 戶內。被告4 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4 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何嘉豐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 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 鴻銘則分別擔任提領及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 尚有綽號「皮卡丘」、「小白兔」及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指 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嗣由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 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層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顯見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 意成立,而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車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是就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依前揭論述,可認為係其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何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掌控車手工作進度,及計算車手當日提領總額並發放 報酬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7日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 偵字第33840 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21日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翁言愷、莊佳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已據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8 月11日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4809號等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9 月15日繫屬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3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41 、43、199 至247 頁)。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有關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遽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 、莊佳韋等3 人因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點,均在 上開另案之後。從而,關於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等 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未於本案中追訴, 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涂鴻 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4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涂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4 人上開犯 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知被告4 人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70 、382 頁),無礙被告4 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對於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較為合理。是被告涂鴻銘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分 次提領告訴人徐樂嘉、蔡伊玲遭詐騙之款項,然各次提領之 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又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韋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鴻銘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案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被告4 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4 人與綽號「小白兔」、「皮卡丘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就 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 上開被告4 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4 人 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莊佳韋、涂鴻銘 部分):
被告莊佳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莊佳韋行為時年僅18歲,且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不法所得亦非 甚鉅;被告涂鴻銘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涂鴻銘行為時剛成年, ,前未有犯罪紀錄,為警查獲當天僅是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首 日擔任車手,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後亦如實交代共犯 間之分工,及與告訴人蔡伊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等語,均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至被告犯罪動機、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 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 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被告莊佳韋、涂鴻銘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明知其 等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及畢生積
蓄,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瓦解社 會彼此信賴、穩定、平和之結構,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掌控車手工作 進度、計算車手當日提領詐得款項總額、分配報酬、提領款 項及轉手上繳詐取所得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而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徐樂嘉等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徐樂嘉、被害人鍾明潔未能到庭,被告4 人因而無法 與之達成調解或給予適當之補償,告訴人徐樂嘉並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另參酌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均與告訴人蔡伊玲 達成調解,被告涂鴻銘亦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涂鴻銘匯款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至 179 、417 至419 頁),暨考量:⒈被告何嘉豐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 個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母親 及2 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⒉被告翁言愷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⒊被告莊佳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 、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 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⒋被告涂鴻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2 萬6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399 頁),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共3 罪, 其時間均於109 年5 日9 日當天,並衡酌被告4 人各次犯行
手段、擔任角色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涂鴻銘部分):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涂鴻銘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涂鴻銘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 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 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參諸上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涂鴻銘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 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涂鴻銘部分):
至被告涂鴻銘之辯護人亦主張依上開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理由,請求給予被告涂鴻銘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9 年度台上字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涂鴻銘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然考量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組織架構層轉縝密,且多係以人頭帳戶、人頭 門號等隱蔽之方式掩飾身分,使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涂鴻銘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 年人,憑其智能、體力當可賺取一定之合法收入,卻仍貪圖 高額報酬,甘願擔任第一線車手,實質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純屬一時思慮不周而偶然為之,且被告 涂鴻銘亦尚未與告訴人徐樂嘉、被害人鍾明潔2 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該2 人分文,是審酌被告涂鴻銘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與客觀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涂鴻銘所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398 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涂鴻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涂鴻銘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何嘉豐、翁言愷、莊佳 韋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用以與被告涂鴻銘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將來執行 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雖均自被告涂鴻銘身上 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如附表三 編號8 所示之物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林廣淵所有;附表三編號
9 所示之物則無財產上價值,是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 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涂鴻銘領取之金額各為 10萬元,已將告訴人徐樂嘉、蔡伊玲遭詐取之款項提領殆盡 ,然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3 人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犯行各領得之詐騙款項,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至90、191 頁),被告何嘉豐則供承 :我是拿到車手提領款項之2%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0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 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犯行之報酬,即為其等各該次所提領告訴人徐樂嘉、蔡伊玲 遭詐取之99,987元,則2 筆99,987元雖為被告4 人所掩飾、
取得、持有之財物,係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4 人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 人就此2 筆 99,987元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先 予敘明。
⒉被告何嘉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係以被告翁 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提領上繳金額之2 %作為報酬,業如 前述。依此,被告何嘉豐各次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 為1,999 元(99,987元x2%= 1,9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而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 下各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翁言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共取得3,00 0 元之犯罪所得,且為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被告莊 佳韋則共取得5,000 元之犯罪所得,另有1,000 元作為犯案 當天其等所駕駛被告涂鴻銘所有車輛之油資,而該車輛已返 還被告涂鴻銘等節,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700 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考,並據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警二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398 頁),是剩餘之1, 000 元即認為被告涂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依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涂鴻銘 所提領轉交給被告莊佳韋、翁言愷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 項均為10萬元,是依比例計算,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 銘各次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 元、2,500 元、500 元。 惟考量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已與附表一編號2 之告 訴人蔡伊玲成立調解乙情,已如前述,是如被告翁言愷、莊 佳韋確有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被告涂鴻銘業已履行完畢), 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未能切實 履行,告訴人蔡伊玲尚得執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翁言愷、莊佳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翁言愷 、莊佳韋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僅就其等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莊佳韋、涂鴻銘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翁言愷、莊佳韋、涂鴻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鍾明潔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告涂鴻銘所提領,然尚未轉交上繳被告 莊佳韋、翁言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扣案,此 據被告涂鴻銘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06 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警三卷第13 8 、148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本案 洗錢行為之標的,且由被告涂鴻明實際支配當中,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涂鴻銘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害人鍾明潔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之權利,依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仍不受影響,併此說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何嘉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被 告涂鴻明所犯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