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文桂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被 告 林月華
林文城
林文苑
李富木
鄭芽
李修新
李玫玲
李文正
李天山
李亮儀
李昱呈
李明真
李朝欽
曾成健
曾維新
曾百宏
曾曉詩
李梵梤
蕭夙真
李芳儀
李政翰
李俊邑
游景源
林明傑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文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文桂、林月華
、林文城、林文苑及林黃阿換之遺產管理人等應將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準備五狀附件八
(下稱附件八)所示編號B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富木、鄭芽、李修新、李玫玲、李文
正、李天山、李亮儀、李昱呈、李明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八
所示編號C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李朝欽、曾成健、曾維新、曾百宏、曾曉詩、李梵梤、
蕭夙真、李芳儀、李政翰、李俊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八所示
編號G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原告。㈣被
告林明傑、林彥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八所示編號O之建物全
部拆除,並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原告。㈤上開被告應分別
按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查,上開編號所示房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28平方公尺(面積參考原告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又前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32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上述占用範圍之土地價值即1238萬5,644元【計算式:54,323元×
228平方公尺=12,38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不併算不當得
利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032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2萬7,928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3,104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