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德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二)
撤銷被告德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築公司」)與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間就宜蘭縣○○鄉○○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8)(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三)、(四)被告僑馥公司與德築公司應塗銷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德築公司。(五)被告德築
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六)被告德築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德築公司應給付原告793,95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
核其上開聲明(一)至(五)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之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原告提出原證1-1、原證2-1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總價5,293,000元(系爭土地200萬
元+系爭房屋3,293,000元=5,293,000元),另聲明(六)部分係
另一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為4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合計
9,493,000元(計算式:5,293,000元+420萬元=9,493,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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