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2號
ILDV,110,消債抗,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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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昭元
相 對 人 藍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
30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裁定理由第4頁第9行載明「…全體債權人均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核與事實不符,按抗告人姜昭元於民國110年5月1 7日以掛號郵寄不同意相對人即債務人藍彩鳳免責之書狀。   
 ㈡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相對人聲請狀所 列債權人清冊共計10位債權人,抗告人係第2大債權人,清 冊排序則是第8位,而清冊排序第9位的債權人,大利揚國際 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姵妡,在法院執行清算債 務人財產時即於108年6月10日遷入居住相對人的房屋,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當時抗告人、妻子 有在現場和楊姵妡及其幫傭者簡短交談過,對方告知相對人 已經不住在該處,並由楊姵妡居住中,不論相對人是有償收 取租金或抵扣債權供其他債權人使用或是無償供人使用,皆 已經明顯侵害抗告人的權益,因為相對人可以收取之租金用 以償還抗告人債務。  
 ㈢按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相 對人藍彩鳳雖於105年8月23日鑑定為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 重新鑑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05、106年還是 有在慧燈中學開課收費,教導精油與手工香皂的課程(是在 合約期間,相對人親自告知抗告人)由此可以確定相對人有 正常工作獲取收入,清還債務無疑。
 ㈣相對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相 對人藍彩鳳與其委任律師陳倉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本人共收到2份即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7日,其



中所列債權人清冊共計有10位,不含陳簡素珍,可是鈞院於 109年9月28日109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文中竟出現第11位債 權人陳簡素珍,經查其債權本票裁定300萬元(108年9月9日 裁定),而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債務人是劉英傑,此案更 早於本案9月27日聲請日期,是為債權人清冊呈報不實之一 ,另外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公司(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 及陳簡素珍的債務人是劉英傑,而非相對人,為何此2者之 債權登錄於此次相對人清算程序,是為抗告人不解之處,於 法何據?同時也影響抗告人債權權益,經查司法院判決書公 示,在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尚欠款於其他債權人,吳淑熏 支付命令350,000元(104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林耀邦支 付命令60萬元(105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晶彩媒體行銷 有限公司支付命令49,000元(106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相對人甚至還侵佔其生母藍簡況的財產100萬元(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相對人與代理律師陳 倉富呈報本案的債務總額明顯與事實不符合。
 ㈤相對人放棄調解債務,而非調解不成立,鈞院108清債調字第 58號,通知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點45分在法院調解室進行 債務清理調解,抗告人是第二大債權者,攜帶妻子準時到現 場,可是現場並無相對人與其代理律師陳倉富到場,經過抗 告人電話諮詢律師陳倉富,對方電話口氣不佳的表示不會到 現場調解,可見相對人與代理律師都沒有誠意調解清還債務 ,其放棄調解債務的心意,透過司法消弭債務的手段,顯而 易見,抗告人當時在現場並留有簽到紀錄,本件未能達成調 解成立之原因,理由應該是相對人未到場,而不是抗告人未 到場。是原裁定就此亦未予詳查,顯有所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8年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3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既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決定是否准相對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10 年5月3日以宜院春民大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文函詢 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後經債權人均回 函表示不同意免責,故本院於裁定表示「經本院詢問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 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抗告人抗告稱原裁 定記載「全體債權人均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一節,自 屬有誤。
㈡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定 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 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其要件包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債務人於107至108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且自 103年11月28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 基準,難謂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 ,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至於抗告人稱相對 人於105年、106年在慧燈中學有開課,有獲取收入,可清 還債務,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為相對人106年之所有資 料,並非相對人於107、108年間所獲取之薪資,況依上開 所得資料,相對人於慧燈中學1年所領得之薪資亦僅為20, 400元,難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開銷後尚有餘 額。
㈢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捏造債務云云,而相對人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調解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 所列之債權人雖僅有10位(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卷 第3頁至第9頁、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27 頁),然陳簡素珍係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設有第2順位抵 押權300萬元,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受償,故經 本院依職權將所列之債權列入本件債權人(見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75頁)。再者,大利揚國際理財行



銷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在 案,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訛 ,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捏造債務一節,並非可採。至於抗 告人所提出吳淑熏林耀邦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於10 4年、105年、105年雖分別對相對人曾提出支付命令之聲 請,然距離相對人本件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已距 離多年,相對人亦有可能以清償上開債務,自無從以上開 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認定相對人陳報本件的債務總額與事 實不符合。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6款之規定,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1 頁),並無法確認係何時所拍攝,亦無從就上開照片得知 相對人交其住處交由楊姵妡居住,是抗告人所主張,無從 認定為真實。   
  ⒋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於107年、108年有收入之證明,相 對人於106年縱使有在慧燈中學開課,而有收入20,400元 ,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於1 07年、108年即有收入,而認定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殊為不實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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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彩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