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號
ILDV,110,勞訴,1,202110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羅正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原 告 羅琬瑩

原 告 羅菀萱
法定代理人 羅正吉
被 告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秋霞自民國96年9月14日即受僱於被告,於108 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工作場所執行勤務時遭推高機 撞倒,致機器壓傷右腳,造成右腳踝壓砸撕脫傷與右足皮膚 壞死及缺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許秋霞於109年1月2日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為許秋霞之繼 承人。惟查,許秋霞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300元,投 保級距應以31,800元計算,則:㈠被告應給付許秋霞自108年 8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共計168日之因醫療而無法工作之工 資補償,然被告僅給付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日數 為84日之工資補償64,6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400元 【即(31,800元-23,100元)/30日×84+1,060元×84日】。㈡ 許秋霞之勞保死亡與喪葬給付共35個月,被告僅以23,450元 為工資而投保,致勞保局僅給付820,750元,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92,250元 【即(31,800元-23,450元)×35個月】。㈢被告有上開高薪 低報情形,致許秋霞勞退提撥金短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663元【 即(31,800元-23,450元)×6%×原告工作163個月】。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2月21日與許秋霞簽訂和解契約, 和解標的包含系爭事故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被告之賠 償責任已終了。又許秋霞之薪資為23,100元,考核獎金與年 終獎金應不計入薪資。許秋霞於108年2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2 2,140元,所保級數符合其級別,並無短報,勞保局認許秋 霞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7日,原告主張為168日, 亦無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補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 及勞退提撥金差額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許秋霞之繼承人,許秋霞自96年9月14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工作場所執行 勤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9年1月2日返回被告公司工 作,於109年3月23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許秋霞與被告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賠償和解?㈠、被告雖抗辯已與許秋霞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和解,並提出 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和解書為影本 ,其中僅有許秋霞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與一般和 解契約成立書面之慣用格式不合。又原告羅正吉主張因許秋 霞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書立該和解契約,當日原告羅正吉即 為許秋霞趕赴被告公司撕毀和解書正本,被告亦坦承該和解 書正本已遭原告羅正吉撕毀等情,則許秋霞與被告是否就系 爭事故有為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為有疑。原告主張上開 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據。
㈡、再者,和解書之內容為:「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 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許秋霞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及 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七 十一元整」等文字,亦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而言,與 原告主張許秋霞薪資遭短報而有工資補償差額、勞保死亡給 付差額及勞退提撥金給付差額,要屬二事。被告主張上開和 解契約包含一切可依法可請求之損失,亦不可採。是本件仍 應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1 3,4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許秋霞之工資為31,300元,除薪資表之固定工資約2



3,000元外,另有每月8,000元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許秋霞之工資表及薪資印領清冊為 證(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室員工 陳春梅證稱:許秋霞薪資表上之紀錄均屬正確 ,除薪資表 之紀錄外 ,一年尚有二筆考核獎金,是依員工工作表現、 出席狀況等考核後,每年二次發放,時間在每年的一月或二 月、七月或八月,並無原告所稱除薪資表上之薪資外尚有每 月8,000元之固定薪資乙事。薪資給付方式有二種,有存摺 者以匯款方式給付,沒有存摺者以現金給付,或應員工個別 要求,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之方式給付。僅主管職者部分 獎金係以現金給付,許秋霞為公司基層人員,並無上述主管 職獎金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員工亦證稱 :曾與許 秋霞在同一單位工作,伊負責課務,為組長,許秋霞負責物 料。伊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除現金給付部分約一千 餘元以外,其餘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現金亦計入薪資 ,伊不知許秋霞之薪資若干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陳述,難 以證明許秋霞確有除薪資表外另有8,000元固定薪資之事實 ,許秋霞之薪資仍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表而為認定。㈢、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 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 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 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 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 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 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 ,許秋霞於108年2月至7月之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100 元、21,948元、23,100元、20,556元及21,036元,平均工資 為22,140元。至108年發放之獎金7月份為26,177元及年終72 ,181元,依證人陳春梅所述係依員工工作表現、出席狀況等 考核後,每年二次發放,顯見上開獎金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 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 給與,難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以23,450元為工資而 為許秋霞投保,尚合於規定。
㈣、次查,許秋霞於108年8月8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植皮及旋 轉筋膜皮瓣手術,108年8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8年9月 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堪認許秋霞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係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8年1 1月5日止,確有醫療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許秋霞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至其於109年1月2日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為止,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復健科門診醫令單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經查,上開醫令單載有許秋霞於108年11月26日在復健科神 經傳導速度檢查,右下肢脛骨神經傳導明顯受損、右踝攣縮 廢棄、肌肉萎縮,有肥大瘢痕及脛骨神經受損等情,且許秋 霞確未仍於上開治療期間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至109年1月2 日始返回原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1 月1日共計147日因職災致傷,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尚屬可 採。又許秋霞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為770元, 有勞保局109年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21230379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應給付與許秋霞之工資補償為113, 190元(即770元×147日),其中勞保局業已核付46,893元, 有上開函文可參,又被告另已給付工資補償30,390元,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尚應給付許秋霞之 工資補償為35,907元(即113,190元-46,893元-30,390元) ,上開金額因許秋霞死亡而為原告繼承,原告就此所為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勞保 死亡給付差額292,250元是否有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並無將許秋霞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 撥金差額81,663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無將許秋霞薪資 以多報少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無 短少,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被告本院調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3至 24、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90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1/1頁


參考資料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