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2號
ILDM,110,訴緝,1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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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第136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18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26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11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被告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 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 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 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 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 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 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 ,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宜 檢貞信109毒偵175字第1099007145號函1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 ),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10年 度訴緝字第1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總分為56分,未達有繼續施用傾向標準,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是被告經評 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 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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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