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吳振忠
吳碧雲
吳正雄
許向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6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甲○○係兄弟姐妹, 被告戊○○、兒童吳○○(民國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則分別為被告甲○○之妻、子。被告乙○○、丙○○於民 國108年12月28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 因故與被告丁○○、甲○○、戊○○發生爭執,詎被告乙○○、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甲○○、 戊○○,致告訴人丁○○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 踝磨損或擦傷、腕磨損或擦傷、臉、頸磨損或擦傷及胸壁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背及左肩挫 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腹擦傷、左前臂 挫傷及鼻子擦傷之傷害;又被告丁○○、甲○○、戊○○亦夥同兒 童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唇擦傷、 雙上臂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左膝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另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兒童吳○○之左臉1下 ,致兒童吳○○受有左臉頰及鼻樑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5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丙○○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甲○○、戊○○告訴被告乙○○、丙○○傷 害案件,告訴人即兒童吳○○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乙○○告訴被告丁○○、甲○○、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丙○ ○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 ○、甲○○、戊○○、兒童吳○○均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