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3號
ILDM,110,訴,35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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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甲○○不滿少年蔡○勝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 三星鄉其住處前燃放鞕炮挑釁,竟於當日下午,邀集少年黃○ 億、張○哲李○修張○勛(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共同前往尋找蔡○勝、陳○廷理論,少年黃○億、張○哲李○修張○勛先至宜蘭縣三星鄉甲○○住處集合後,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由張○哲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球棒、鐵棍各1支,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少年黃○馨黃○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張○哲李○修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張○勛,先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尋獲蔡○勝、陳○ 廷2人,陳○廷見狀旋騎乘機車搭載蔡○勝逃離,甲○○與黃○億、 張○哲李○修張○勛等人遂騎車在後追逐,於當日下午2時許 ,追至宜蘭縣五結大吉三路302巷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蔡○勝、陳○廷下車躲進該處民宅內,仍遭甲○○等人發現, 張○哲張○勛黃○億強行將蔡○勝拉出,徐錦勝遂持前開球棒 、黃○億持前開鐵棍、張○勛持現場之金爐等物品、張○哲、李○ 修則徒手,共同毆打蔡○勝、陳○廷,造成蔡○勝受有頸部、雙 側手部擦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少年陳○廷亦受有不詳之傷 勢(傷害罪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獲報調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勝、陳○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億、張○哲李○修張○勛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陳美香簡得義於警詢之證述。
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共26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㈧扣案之鐵棍1支、安全帽1頂。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前述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 項、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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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