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盛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欲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 ○市○○路○段00號之「亞瑟王朝公寓」前,適告訴人林奎璿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講電話,被 告遂下車請告訴人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朝告訴人刺,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瘀傷、左膝兩處擦傷、中背部瘀傷合併擦傷、 左腰瘀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前開 機車,致該機車之前面板、右前蓋、右側條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