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
字第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7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如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張惠如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等詞。然查:
⑴本件除被告張惠如外,僅有與被告張惠如聯繫之「GI」,此 部分業據被告張惠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
⑵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戴美玉係與暱稱「鳳陳」 之人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李玲珠係使用交友軟體與化名「 李明勳」之人聯繫,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均未與上開人等見 過面,而1人分飾多角行詐騙之實,並非少見,則上開暱稱 「鳳陳」、「李明勳」之人是否即可能為被告所稱之「GI」
,亦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員共同出沒以從事本件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具備故意之認識,況被告除本案 以外並無其他業經起訴並經認定尚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相關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 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且其主觀上知悉。 ⑶基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本案係被告及「GI」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復由「GI」之人對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 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 。是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與已起訴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顯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㈢被告與「G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GI」,供「GI」詐 騙告訴人之用,復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 GI」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 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張惠如持郵局提款卡提領其內 被害人李玲珠、戴美玉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張惠如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GI」詐騙告訴人等之用,並擔任車手 提領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等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 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所擔任之角色尚 非犯罪主導者,係依「GI」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工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對被害人高世環有所不滿,竟意圖使被害 人高世環受刑事處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向警察機關虛構 被害人張世環涉犯收受贓物之不實事項,致使被害人高世環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並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司法 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兼衡被告自承智識 程度為國小肄業(本院審理自陳),曾從事成衣廠及電子工 廠之作業員、遊覽車小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本院審理自陳),及無重大前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高世環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惠如於警詢時供稱:伊實際獲利約新臺幣8 至9萬元等語(見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卷第3頁)明確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 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張惠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8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
110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張惠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惠如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張惠如提供帳戶詐欺並領出贓款:
張惠如基於助詐欺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提 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幫助某詐欺集團作為贓款的洗錢帳戶,待贓款進入上開帳 戶後,再將該贓款領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I」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乃以「收包裹、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李玲珠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11點29分許匯款 新台幣(下同)47萬元到上開帳戶內。以「代管退休金、 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戴美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 月20日下午15點52分許匯款126576元到上開帳戶內。詐欺 集團得手後,張惠如即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4日 止,陸續將贓款提領後(張惠如自己所分得之贓款約8、9 萬元,留在帳戶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小河 馬診所前、宜蘭縣○○市○○路○段00號慈育康復之家斜對面 等處,交給詐欺集團派來之人員,以此方法,替某詐欺集 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惠如誣告高世環:
張惠如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因不滿高世環(張惠如女兒吳 品萱男友)未娶其女兒吳品萱,竟意圖高世環受刑事處分 ,於109年8月3日(星期一)晚上19點57分許,捏造事實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該管公 務員)誣告高世環稱:「上開詐欺犯行所得贓款,分幾次 領給高世環,最後一次領給高世環413000元。」等語,誣 告指訴高世環有收受贓物犯行,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偵查隊認真偵辦後,張惠如始於109年12月15承認 「因不滿高世環而捏造事實。」。
二、案經李玲珠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本署、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被告張惠如提供帳戶詐欺並領出贓款: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張惠如陳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查卷第18-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7頁) 被告張惠如否認犯罪,辯稱:「我認識一個GI,他問我要不要賺錢,買賣比特幣,我就請高世環去問,高世環說這個不好,我就沒有去賺錢,高世環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我是有提供礁溪郵局的帳號,沒有給提款卡,我沒有賺到錢。」「我沒有拿去用,我只是聽GI說他朋友有錢進我的戶頭,我就去農權路的喜互惠去領出來,一共領了很多次,我就把錢交給GI派來的人,地點就在我現在住的地方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家)對面,一共2次,時間忘記了,只有這2。」等語。 2 證人高世環證述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查卷第18-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8-10頁) 證人高世環證稱:「被告張惠如叫我替她領錢,我覺得很怪當場就拒絕了。」等語。 3 告訴人李玲珠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25-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5-18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玲珠受詐騙經過。 4 告訴人戴美玉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36-39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戴美玉受詐騙經過。 5 被告張惠如所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5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43-49頁)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收包裹、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李玲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點29分許匯款47萬元到上開帳戶內。以「代管退休金、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戴美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5點52分許匯款126576萬元到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張惠如即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只,陸續將贓款提領後(張惠如自己所分得之贓款約8、9萬元,留在帳戶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小河馬診所前、宜蘭縣○○市○○路○段00號慈育康復之家斜對面等處,交給詐欺集團派來之人員,以此方法,替某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6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玲珠匯款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6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31頁) 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收包裹、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李玲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點29分許匯款47萬元到上開帳戶內。 7 證人吳品萱(被告張惠如女兒、證人高世環女朋友)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2-14頁) 證人吳品萱(被告張惠如女兒、證人高世環女朋友)證稱:「我曾收到犯嫌張惠如傳送關於比特幣之文章,便直接回復渠母親那不會賺錢。」等語。 8 被告張惠如提領贓款之錄影翻拍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42頁) 被告張惠如即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只,陸續將贓款提領後(張惠如自己所分得之贓款約8、9萬元,留在帳戶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小河馬診所前、宜蘭縣○○市○○路○段00號慈育康復之家斜對面等處,交給詐欺集團派來之人員,以此方法,替某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被告張惠如誣告高世環: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張惠如109年8月3日誣告高世環之警詢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5-7頁) 被告張惠如於109年8月3日晚上19點57分許,捏造事實,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員(該管公務員)誣告高世環稱:「上開詐欺犯行所得贓款,分幾次領給高世環,最後一次領給高世環413000元。」等語。 2 被告張惠如109年12月15日承認誣告高世環之警詢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4頁) 被告張惠如陳稱:「因頭暈且服用精神病藥,加上對證人高世環未娶渠女兒吳品萱之行為懷恨在心,才指認證人高世環為收取贓款之人。」等語。 3 證人高世環證述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偵查卷第18-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8-10頁) 證人高世環證稱:「我沒有收取被告張惠如之款項或搭載被告張惠如前往提款。」「被告張惠如叫我替她領錢,我覺得很怪當場就拒絕了。」等語。 4 證人吳品萱(被告張惠如女兒、證人高世環女朋友)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2-14頁) 證人吳品萱(被告張惠如女兒、證人高世環女朋友)證稱:「我曾收到我母親張惠如傳送關於比特幣之文章,便直接回復渠母親那不會賺錢。」等語。 5 證人李玲珠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25-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15-18頁) 證人李玲珠受詐騙經過。 6 證人戴美玉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36-39頁) 證人戴美玉受詐騙經過。 7 被告張惠如所有上開帳戶交易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5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43-49頁) 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收包裹、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李玲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點29分許匯款47萬元到上開帳戶內。以「代管退休金、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戴美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下午15點52分許匯款126576萬元到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張惠如即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4日只,陸續將贓款提領後(張惠如自己所分得之贓款約8、9萬元,留在帳戶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小河馬診所前、宜蘭縣○○市○○路○段00號慈育康復之家斜對面等處,交給詐欺集團派來之人員,以此方法,替某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8 證人李玲珠匯款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第6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2215號警卷第31頁) 詐騙集團成員乃以「收包裹、先匯錢」之詐騙方式,使李玲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1點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7萬元到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張惠如所犯下列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 罰:
(一)被告張惠如提供帳戶詐欺並領出贓款:
核被告張惠如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張惠如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張惠如誣告高世環:
核被告張惠如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 告罪嫌
三、本件,被告張惠如有所辯解,為保障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 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張惠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 (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路1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I」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張惠如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GI」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交友結婚投資詐財」之 話術,致戴美玉深信不疑、陷於錯誤,遭佯稱國外軍醫「鳳 陳」詐騙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6,576元到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後,張 惠如即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陸續將16筆贓 款提領後,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小河馬診所前、宜 蘭縣○○市○○路○段00號○○○○之家斜對面等處,交給詐欺集團 派來之人員,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洗錢(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惠如於另案(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7 66號)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美玉於警詢之指證。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惠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暱 稱「GI」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張惠如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 告所涉之詐欺告訴人戴美玉部分,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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