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7號
ILDM,110,訴,19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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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722、7072號、110年度偵字第708、894、1491、
1503、1626、1907、23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豪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 因與鄭元荏(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鄭元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李麗玲劉子翔、黃璵宸、陳孟甫、李蔡篁、王 懋嘉、林紘毅張鈞傑、葉真源、何定叡,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 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李麗玲劉子翔、黃璵宸、陳孟甫、李蔡篁、王懋嘉、 林紘毅張鈞傑、葉真源、何定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麗玲林紘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子



翔、黃璵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陳孟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蔡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王懋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張鈞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何定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葉真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頁、第90頁),核與證人鄭元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59頁),復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礁偵字卷第17至33 頁)、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09年度偵字第6722 號卷第92至9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人力派遣為業,每 日薪資約為1,2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李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起,以LINE向李麗玲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李麗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礁偵卷第1至2頁)。 ⑵告訴人李麗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同上卷第3頁)。 ⑶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4至6頁)。 109年度偵字第6722號 109年8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2 劉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起,以LINE向劉子翔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又欲查詢投資後申請兌現之帳戶是否正常,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子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24至27頁)。 ⑵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15張(同上卷第35至38頁)。 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 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3 黃璵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黃璵宸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黃璵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0日晚間9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許,匯款12,000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璵宸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第39至40頁)。 ⑵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5張(同上卷第47至49頁)。 109年度偵字第7072號 4 陳孟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以LINE向陳孟甫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陳孟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3千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甫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9至13頁)。 ⑵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2張(同上卷第50頁)。 110年度偵字第708號 5 李蔡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李蔡篁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李蔡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46分)許,匯款28,000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蔡篁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李蔡篁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張(同上卷第13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894號 6 王懋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起,以LINE向王懋嘉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又投資後欲兌現獲利,必須繼續匯款升級為VIP云云,致王懋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17,000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王懋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16頁背面)。 ⑶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37張(同上卷第20至3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 7 林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紘毅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林紘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林紘毅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張(同上卷第32頁)。 ⑶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14張(同上卷第41至44頁)。 110年度偵字第1503號 8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起,以LINE向張鈞傑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張鈞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張鈞傑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同上卷第31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 109年8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9 葉真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起,以LINE向葉真源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葉真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3611號卷第357至360頁)。 ⑵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21張(同上卷第381至386頁)。 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 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10 何定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起,以LINE向何定叡佯稱可參與某投資計畫,獲利頗豐,致何定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建豪所有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定叡於警詢中之證述(高市警鼓分偵字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何定叡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1張(同上卷第11頁)。 ⑶LINE通訊內容擷取畫面43張(同上卷第5至9頁)。 110年度偵字第2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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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