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ILDM,110,訴,10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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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正賢葉建宏均係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樓遊藝場之 常客。蕭正賢因認葉建宏日前在遊藝場取走其雨傘未當日歸還 ,致其當日淋雨返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晚 間6時20分許,在前址遊藝場內遇葉建宏在該處打玩機台,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葉建宏之左肩、拉葉建宏手臂 ,而質問葉建宏未歸還雨傘乙事,致葉建宏受有左肩、左上臂 及前臂紅腫、擦傷之傷害。
案經葉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蕭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賢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卷第6至7頁、第27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6至69頁),核與 告訴人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 至9頁、第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就醫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件 (偵卷第11頁、第30至55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5紙( 偵卷第12至14頁)及告訴人傷勢相片2紙(偵卷第14至1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未能控制好其情緒即出 手拉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10年內均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無子 ,無他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職業為工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拘役40日,稍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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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