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明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華(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扣押存摺等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決,且經扣押之物 未列入沒收範圍,應認該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須留作證據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 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108年度保管字第1074號 )。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 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處分,有該判決可稽。則 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 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又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存摺(員山鄉中華社區發展協會員山鄉農會帳戶存摺) 3本 2 存摺(陽信銀行黃萬益存摺) 2本 3 存摺(陽信銀行宜蘭縣員山鄉中華社區發展協會存摺) 1本 4 電子產品(陳明華使用隨身碟) 1個 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SM-J330G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 員山鄉中華社區發展協會手寫帳冊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