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馬茂榮
上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案號及股別、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付與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 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 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 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在押或在 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 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 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 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聲請,法院認 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 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前2項不許可、 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點 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至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 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 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然其
聲請意旨並未記載㈠案號及股別、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 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及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等情 ,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