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2號
ILDM,110,簡上,12,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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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瀚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76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瀚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瀚生任職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擔任眼科醫師,告訴人楊富媚則任職羅東 聖母醫院擔任眼科住院專科護理師,負責病患住院後安排開 刀、開刀後護理及出院帶藥等業務。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10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眼科內,對將出院病患病歷中 所夾被告指示開藥便條紙上,記載該病患出院要帶7天份與 住院時不同之抗生素有疑,隨即撥打電話至開刀房,欲與當 時執刀之被告確認,開刀房內護理師林妨鎂接聽電話後,告 訴人隨即請林妨鎂代為詢問被告該病患是否換吃抗生素,林 妨鎂向被告複誦告訴人之疑問後,被告知悉開刀房內除病患 外,尚有刷手護理師及流動護理師林妨鎂、蔡宜君等人在場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白癡白癡,他白癡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 富媚、證人林妨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6日10時許,在開 刀房執刀時,口出「白癡喔,我不是說要改cravit嗎」等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侮辱犯行,辯稱:「白癡喔 」只是我的口頭襌,並不是要罵告訴人或任何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為正在執行開刀之手術室,客觀上 並不符合公然之狀況,而被告一時脫口而出「白癡喔」之用 語係針對事情處理經過之習慣性用語,而非針對告訴人,自 非屬貶損告訴人評價之侮辱行為,且在場聽聞之人均未知悉 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無客觀侮辱人之行為,而被告亦無 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眼科醫護人員可自由出入,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刀房內,於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出院 病患開藥相關事宜,經證人林妨鎂向被告轉述後,口出「白 癡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楊富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妨鎂於偵訊 中、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證人林妨鎂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開刀房内時,有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他打來問我被告是否在上刀,我跟他說對,告訴人說請我幫他問被告「S801病人要出院,出院帶藥抗生素cravit要開7天嗎」,我就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總共要吃1個禮拜,是包含住院所吃的天數,當時那個病人住院2天,告訴人說「病人住院期間,已經吃了curam抗生素2天了,還要再開7天嗎?」,我又複誦給被告聽,被告說「白癡喔,不是說了要改cravit」,告訴人就問我說「他是在罵我嗎」,我就說「嗯」,因為當場也沒有其他人,不然是在罵誰,我内心想我只是傳話者應該不是罵我,也不可能罵病人,告訴人非常生氣,就跟我說「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癡」,但這句話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又說「請王瀚生自己來開住院病人的出院帶藥」,當天就結束了,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轉達說叫他自己去開住院病人的出院帶藥,我怕引起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醫師沒有很大聲;因為我個人也有帶髒話的口頭禪,被告可能認為這是平常的事。可能被告覺得樓下應該知道他帶藥的情況,我覺得是對事不對人,被告應該認為熟悉他的護理師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48至150頁),可知本件案發過程中,告訴人係撥打電話進入開刀房後,透由證人林妨鎂詢問病患出院開藥問題,而被告於證人林妨鎂轉述問題後,雖確有口出「白癡喔」等語,然其緊接著講「不是說了要改cravit」,就整體文義觀之,其所言似係對其已指示改藥一事所為之評價,而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情緒特別激動或大聲吼叫之情形,且前後僅講了1次「白癡喔」,其所言是否有對人辱罵而貶損他人名譽或身分地位之用意,抑或僅是對改藥情況不滿而為情緒性發洩之情況,尚有不明。且證人李淑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為專科護理師,專科護理師都會輪替等語(見簡上卷第145頁),可見當日未必由告訴人辦理病患出院工作,是被告辯稱:在開刀房接到電話時,開刀房小姐並沒有開擴音,所以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來等語,尚可採信。依案發當時情境,告訴人未與被告同處於同一空間內,無法以被告之肢體動作及說話態度確認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過程中被告亦未指名道姓,證人林妨鎂亦證述其僅係推測認為被告在辱罵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顯無確信,則被告既無從確認撥打電話來者之身分,縱其確有口出「白癡喔」等語,其所言是否係針對特定之人或打電話詢問用藥之告訴人所為,依卷內證據,非無疑問,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三)況言論者所為之言論內容有無指射某特定對象,本與聽聞該 言論者之主觀認知、感受有關。而聽聞、閱覽言論後所生之 認知、感受,本因人而異,縱自認遭言語指射之人,認其即 為言論所指之對象,惟仍應以社會一般多數人於聽聞言論後 ,可否將言論內容與特定對象為聯結,始能為客觀之認定。



依證人蔡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進來 的,也不知道對方的身分,我只知道林妨鎂問醫生要改什麼 藥等語。(見簡上卷第149頁),倘證人林妨鎂僅轉達告訴 人之問題,未表明來電者身分,開刀房內之病患、護理師及 其他不特定之人尚無從得知撥電話詢問者即為告訴人,縱被 告主觀上認其言語所辱罵者為告訴人,或告訴人自身之主觀 感受與猜測逕認前開言語係辱罵告訴人,然僅有負責轉達電 話內容之證人林妨鎂1人知悉告訴人之身分,一般人仍無法 僅以前開情況特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本件被 告雖於開刀房口出「白癡喔」等語,然其並未指明辱罵之對 象,復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尚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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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