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彩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4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呂秀芬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呂秀芬之健保卡壹張、呂秀芬之駕駛執照貳張、悠遊卡壹張、全聯會員儲值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19行 之「總計17950」應更正為「總計8975」,以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藍彩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至於行使之結果,其目 的能否達到,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偽造文書罪, 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惟所謂足生損 害,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 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9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 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 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 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本件被 告係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告 訴人呂秀芬遭竊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網 站上刷卡消費,依上揭說明,被告傳輸之電子訂單,自應 認係準私文書無誤。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目的相同 ,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皮夾等財物,又以竊得之信用卡上網線上購物,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事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患有憂鬱症 (見本院卷第27頁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皮包1只(內有現金29000 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呂秀芬之身分證1張、呂秀芬之健保 卡1張、呂秀芬之駕駛執照2張、大樂透彩券1張、悠遊卡1 張、全聯會員儲值卡1張),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原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40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有財產價值之LV皮包1只、現金2 9000元、大樂透彩券1張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呂秀芬之身分證1張、呂秀芬之健保卡1張、呂秀芬之駕 駛執照2張、悠遊卡1張、全聯會員儲值卡1張等物,因具 有人格及財產上之專屬性,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 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蝦皮 購物之網路平臺,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 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藍彩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彩瑜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20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WORLD GYM宜 蘭羅東店,徒手竊取呂秀芬所有之LV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 下同】現金29,000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張、大樂透彩券1張、悠遊卡1張、全聯會員 儲值卡1張)。得手後,藍彩瑜(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 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 8時41分許起至同日8時46分許止,持上開竊得之安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宜蘭縣羅東鎮 某處,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登錄 蝦皮購物網站,以持卡人呂秀芬名義,輸入信用卡卡號、信 用卡背面末3碼數字等,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 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而行 使之,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總計17,950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呂秀芬、安泰商業銀行、蝦皮購物網站。惟因 另需驗證碼,故該信用卡消費審核未通過,致未得逞。嗣經 呂秀芬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彩瑜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忠祥於警詢時之證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5張、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函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登入IP歷程1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交易資訊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張、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擷取照片3張、證人林忠祥與被告知通訊對話內容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
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 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 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 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於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偽填他人資料之行為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密揭之時間內,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侵害法益 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 分。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傳輸予特約商店 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 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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