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啓泓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見宋佳玲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置有鑰 匙1支)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疏於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宋佳玲所有之上開零錢包 1只(內置有鑰匙1支)得手。嗣宋佳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啓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 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所竊取之財物為零錢包1只 (內置有鑰匙1支),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本 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警卷第10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零錢包1只及鑰匙1支,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