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之金六結營區2營1連2樓寢室外廁所,因細故 對陳澧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澧宏,致陳澧宏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澧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澧宏、證人即連長張家維、證人即班長翁 忠維、證人即在場之人簡宇崴、林冠廷、張景勝、王偉哲 、陳君榮、江偉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