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3號
ILDM,110,簡,7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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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志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何欣儒 所有置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何欣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志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 有戴安全帽到現場騎樓下,伊沒有拿告訴人何欣儒的安全帽 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欣儒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現場暨被告照片共13張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及犯行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清楚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騎樓時,並未攜帶或配戴安全帽 ,且被告確有彎腰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後配戴之,再戴著該頂安全帽 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 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領有宜蘭縣三星鄉 萬富村清寒證明書1紙,尚患有焦慮症,有三星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存卷可考,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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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