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珍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珍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吳珍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豬肉,共計四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珍妮前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金錢購買食材,恣意竊取攤商販售之豬肉,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食 材價值,兼衡被告吳珍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 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珍妮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吳珍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 罪,顯有後悔反省之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 第9頁),被告吳珍妮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珍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本件被告吳珍妮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豬肉四塊(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詳如偵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吳珍妮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珍妮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街00號豬肉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老闆張 光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光燿所管領置放豬肉攤位之 豬肉4塊(下稱本案物品,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張光燿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珍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光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於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業經 被告食畢、占有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則此部分 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