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福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000
2183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明於民國110 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住處內,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30 分許已就寢,並無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且伊僅於每天下午 3點至3時30分許會穿木屐運動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0年10月14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2183 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21日送 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0年10月21日以警蘭 偵字第110002183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聲明異議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之。四、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 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 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等 情,業據證人即報案人陳柏均、證人即聲明異議人鄰居林 鄭來富、林阿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噪音聲響之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信實。聲明異議人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柏均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住 在伊住處樓上,平時會穿木屐踩踏地板發出聲響,發出的 噪音沒有固定頻率,但每天不定時且持續地發出噪音跟聲 響,已經影響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了,伊有向社區的委員 會提出申請調解,但聲明異議人皆不出面等語;證人林鄭 來富、林阿麵於警詢中亦均證稱:聲明異議人住在隔壁, 平常晚上都會有斷斷續續的聲響影響住戶安寧,發出的噪 音沒有固定頻率,但每天不定時都會發出噪音跟聲響,已 經影響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了等語,可見上開證人對於聲 明異議人有於深夜在住家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等節說 詞一致,此部分並有前述噪音聲響之錄影可佐,衡以證人 陳柏均、林鄭來富、林阿麵與聲明異議人間並無何仇恨怨 隙,實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聲明異議人入罪之 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 以憑定。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已就寢云云,惟 觀諸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運動的時間都是在下 午3時左右,伊沒有在夜間發出聲響噪音妨害他人安寧等 語,嗣警員提示前述噪音聲響之錄影,聲明異議人始改稱 :該噪音是伊發出的,但伊認為沒有違法,因為伊是在運 動,伊不知道有妨害他人安寧等語,可見聲明異議人對於 其有無於深夜運動、發出聲響乙節之說詞前後不一,而該 錄影係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所錄製,聲明異議 人亦自陳該影片中發出之聲響為其所製造,顯見聲明異議 人確有於該時地製造噪音等情屬實,聲明異議人所辯,為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深夜所製造之噪音聲響,既已影 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而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