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管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二段131巷旁空地,見曾慶瑋所有之電線及 銅管各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該處且 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前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曾慶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簡素美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曾慶瑋之電線及 銅管各一批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我確實有拿電線,但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我知道電線 不是我的,我本來就靠撿資源回收維生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 宜蘭市大坡路二段131巷旁空地,見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及銅 管各一批放置在該處,乃徒手拿取前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 ,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警卷第5 、9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伊只是誤認該電線及銅 管係無人之物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管各一 批係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宅之後 方空地上,除置放電線及銅管外,尚有整理箱、置物籃等 物品,且電線經告訴人指認是放在該處置物籃內,亦有現 場照片3張(警卷第9、10頁)在卷可參,顯見前開電線及 銅管在客觀上均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而係有人存放在該處 之物,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之電線重量約5至6 公斤,價值約600元,失竊之銅管亦有7至8公斤,價值約1 200元,均係其收集回來之廢料等語。益證前開電線及銅 管明顯均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復自承其明知前開物 品均非其所有,而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前揭電線及銅管 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故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 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恣意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犯後對於客 觀犯行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且其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復考量被告自陳其以拾荒為生、離婚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小學肄業且不識 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及銅管各1批,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