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5號
ILDM,110,易,10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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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民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民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5日,應予更正)20時 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持自製鑰匙1把, 竊取游智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 場,游智富發現遭竊,乃於2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 分,應予更正)前往報警。葉民傑於不詳時間,將該車開回 上開失竊現場停放,游智富於翌(26)日8時50分許,發現 失竊的自用小貨車已停放回原處,立刻向警員陳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鑑識小組接受通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竊嫌遺留在車內手煞車處之犯案工具自製鑰匙1把,遂採證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礙於是時刑事局DNA 資料庫未有葉民傑之DNA型別檔案可供比對,使鑑定結果為 未發現相符者。嗣因葉民傑涉他案其DNA方於109年6月24日 送刑事局建檔比對,發現與本件送鑑「游智富自用小貨車遭 竊盜案」編號01棉棒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游智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葉民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上述車輛,這把鑰匙不是伊的,不知道鑰匙上為何有伊的DN A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游智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遭竊,嗣於翌日 在原處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富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廣興派出所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而前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經尋獲後,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鑑識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車內手煞車 處遺留有犯案工具自製鑰匙1把,遂以棉棒採取該把鑰匙上 之DNA,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2日刑生字第1080074920號、109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 909012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自製鑰匙1把扣案可 佐,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既然素不相識,在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失竊之前,被告並無使用或乘坐該自用 小貨車的機會。而本案鑑識人員係在告訴人陳報尋獲該自用 小貨車後,立即前往現場,於車內查獲犯罪工具之自製鑰匙 1把,該鑰匙上又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一情,已如前述,被告 對於該把自製鑰匙上為何有其本人之DNA原因亦無法自圓其 說,僅稱不知道鑰匙上為何有伊的DNA云云,然若非被告持 該把鑰匙進入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內,豈有於告訴人車內發現 沾有被告DNA之鑰匙之理?從而,被告確係接觸使用該把鑰 匙,且在該車失竊期間進入車內之人,是以,該把自製鑰匙 係被告持用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所遺留於車內,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石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5萬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9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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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