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佾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108年度緩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佾承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1 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惟 該案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107年8月15日3時4 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針筒上之 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完全析離,是該針筒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一節,固有未合,惟本院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予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