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 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件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或與共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吳欣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妤明知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 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53 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內,以約 定交付每本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強」之成年人。嗣「陳 智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21時43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莊淑雲,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之支付云云,致莊淑雲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3日21時43分、同日21時45分,依指 示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2元)至吳 欣妤上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莊淑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欣妤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於前開金融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LI 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 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莊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害人因 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 而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嫌,為從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