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與曲建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5時29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場70攤號,由藍順耀推開未上 鎖之鐵捲門後,曲建蕙即徒手竊取張新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朋分花用竊得 之現金。嗣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張新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新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順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曲建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曲建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共同 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然查: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對於如何進入攤商竊盜之方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門沒鎖,是曲建蕙告訴我的,曲建蕙叫我把門拉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核與告訴人張新堯於警詢中證 稱:鐵門有拉下來沒上鎖,抽屜也沒有上鎖等語相符。足見 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應非虛構之詞,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之 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鐵捲門進入行竊,依上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方式進入行竊,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則依「舉重明輕」法理,徒手拉開未上鎖鐵捲門之 舉措,因門結構不同,實與用手推開他人未上鎖之門相當, 並無以鑰匙開啟他人門鎖之動作,情節較用鑰匙開啟門鎖入 室為輕,依前判例、判決意旨,用鑰匙開啟門鎖入室尚無論 以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單純用手拉開他人未上鎖之鐵 捲門行竊,即無論以加重竊盜罪的餘地。
(三)被告既係單純拉開鐵捲門行竊,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 上開鐵捲門之情事,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輕 罪,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 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竊盜之 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 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 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 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與共犯曲建蕙所竊得現金6,000元,屬於被告與共犯曲建蕙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竊得現金是由共犯曲建蕙買菸、酒、檳榔等物供其2人使用,然因竊得款項係由共犯曲建蕙管理,被告不清楚其實際所用數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知悉被告與共犯曲建蕙實際分受現金之情形,惟上開現金既係由被告與共犯曲建蕙共同行竊所得,竊得現金後亦一同離去並使用,應認被告與共犯曲建蕙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共犯曲建蕙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自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