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更正為「江浩」之記載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二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見偵卷第12頁),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安全已造成 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實施酒 測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江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自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宜蘭縣南澳鄉中正路佑佑商店飲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南興加油 站,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29公里308號路燈前時,因 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對江浩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