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0號
ILDM,110,交訴,50,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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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菀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菀柔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 東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民生路與 中興路口處,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簡欽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被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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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