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81號
ILDM,110,交簡,78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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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吳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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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