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正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正緯於民國110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長興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 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正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 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是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及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考量被告甫滿18歲 ,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仍屬較低,足認被告此次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 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