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82號
ILDM,110,交易,28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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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
第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及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6頁),是被告林志穎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穎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林志穎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周鳳麟因而受有頸部疼痛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頭暈疑似 腦震盪、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學附設醫院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林 志穎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周鳳麟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林志穎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見110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1頁),亦同此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林志穎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被告林志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被告林志穎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穎過失駕車而肇事 ,致告訴人周鳳麟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 被告林志穎於本件事故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 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不慎碰撞告 訴人周鳳麟之過失情節,並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林志穎為肇事原因等情,並念及被告林 志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被告 林志穎國中畢業、目前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金額 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村00鄰○○○路             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山東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員山路1段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由周鳳麟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鳳麟受有中頸椎之其他椎間 盤移位、腦震盪症候群、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害。二、案經周鳳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3219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五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六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中頸椎之其他椎間盤移位、腦震盪症候群、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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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