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75號
ILDM,109,易,57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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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阿美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阿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阿美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巴黎左岸民宿」附近路邊 ,拾獲告訴人李仁瀚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手機等物,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侵占入己,而後將該皮包連同手 機攜至該民宿旁路邊停車區丟棄,未久經告訴人尋獲該皮包 及手機並報案,始經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黃阿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李仁瀚之證述、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附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黑色 皮包,因為紙箱的白色膠帶一直在晃動,所以我把它撕起來 揉成一團並丟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模糊,無法確認被告有撿拾證人所指稱黑色皮包 或丟棄證人指稱之黑色皮包之事實,且從卷內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可見從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有置放物品,而 被告在撿拾紙板的過程中,在腳踏車的後架上有以類似腳踏 車內胎的東西綑綁其撿拾之物品,是被告平日準備綑綁物品 用的腳踏車內胎,有可能造成監視器上所拍攝被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前車置物籃上有陰影。再者,109年5月1日當天是勞 動節休假,假設有撿到23萬元,當天被告在附近一直繞來繞 去,告訴人到被告家報案時間是15時34分,尋獲時間為15時 02分直至15時34分,中間的時間很短,告訴人雖然否認他或 他朋友、員工有對被告腳踏車或家中搜尋,但此部分顯與警 員林祺穎到庭證稱之內容不同,另告訴人到被告家中時,被 告都還沒有返家,如果被告確實有拿23萬元的話,告訴人在 這麼短的時間就發現他的手機並且馬上到被告家中,這些贓 物應該還在被告身上或者腳踏車置物籃,但是都沒有,所以 被告否認有撿拾到物品,應非信口開河之詞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自宜蘭縣羅東鎮 新群南路215巷右轉,行經位於同路段199號巴黎左岸民宿前 之新群南路,並於該路段某黑色車輛後方停留約30秒後,復 自上開路段左轉新群南路215巷,嗣被告於同日14時51分許 丟擲一黑色物體在巴黎左岸民宿旁停車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告訴人並於同日15時2分許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尋獲遺失之黑色皮包1個,告訴人之 白色車輛停放於前開黑色車輛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瀚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 卷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及相關照 片、本院109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僅能顯示被告確 有在巴黎左岸民宿旁停車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丟擲一黑色物體,及被告有於新群南路上告訴人白色車 輛後方之黑色車輛後方停留片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 拾取黑色皮包及拿取皮包內現金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有將黑 色皮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即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解晰處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告 訴人確認,證人李仁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準備程序勘驗之 錄影檔案四的⑤⑥(勘驗結果詳後述),被告自行車轉入畫面 右方岔路時,我看不清楚自行車置物籃内是否有黑色長方形 物品、是否為我所有的黑色皮包,我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段 跟第二段影片顯示被告腳踏車當時的籃子有一點黑色的影子 ,她丟掉皮包後,她的籃子幾乎就沒有東西了,第五段影片 從上空錄到,她丟掉皮包後,籃子内幾乎就空的,第三、四 段影片顯示她騎腳踏車有兩次經過我停車的旁邊,而且有停 下來,她接近的時候及騎走的時候,她的籃子多了黑色的影 子等語』實在,我不能很確定是什麼,但有看到黑色的影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雖上開影像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解晰並處理,然該段影像尚欠清晰, 有該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37969號函所附之影像光 碟及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95頁 ),是難僅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遽認被告確有拿取該黑 色皮包並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
(二)證人李仁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當時要牽狗下車進民 宿,錢包夾在左邊腋下,我牽著狗拖著行李走進民宿,發 現我的錢包及手機不見,後來警察請民宿的老闆調閱監視 器,看到我是在走進民宿的過程中掉落錢包,後來是用我 太太IPHONE手機定位才找到我錢包內手機訊號,才找到我 的錢包,且照到BCS-7177的那台車的影像畫面是我朋友的 行車紀錄器,他的車有哨兵模式,照到被告丟擲東西,然 後我們就去問民宿老闆這是誰,鄰居告訴我們是誰,我們 就一起去被告家,後來我們問被告是否有撿到我們的錢, 但被告堅持他什麼東西都沒有撿到,所以我就說那沒關係



,我們就報警,因此我們後來才報警,警方一開始是調閱 民宿旁邊的錄影畫面,後來警察跟民宿前方的其他住家調 閱,我才去警局確認,當天除了被告騎車經過之外,我沒 有看到其他人經過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0 頁),然告訴人既非親見其黑色皮包內現金由何人侵占, 而係因事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懷疑是疑似丟擲其黑色 皮包之被告所為,且據本院勘驗四、檔名:00000000.ha0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錄影時間00:06:00,畫面 可見一名灰色上衣男子自畫面最前方白色車輛左側位置由 車尾處走向車輛右側位置,該名男子以左臂抱取物品並手 提兩帶提袋,後以右手按取車門自動鎖後(車輛警示燈亮 起),復蹲下後起立,並沿道路往畫面後方方向步行而去 ,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向前接應協助拿取物品。② 錄影時間00:06:37,被告自畫面後方道路方向騎乘自行車 出現,並沿道路方向前進。③錄影時間00:07:36,被告於黑 色車輛旁放慢速度,並轉向其右手邊方向朝下觀看,復自 其左手邊方向回頭回顧後方道路上人群(自行車後座無放 置物品)。④錄影時間00:07:42,被告繼續騎乘自行車往道 路方向前進,並至前方岔路口處時左轉彎離去,於左轉彎 時復回頭觀望後方道路人群之方向(自行車後座無放置物 品)。⑤錄影時間00:13:00,被告自岔路路口處騎乘自行車 出現於畫面中,右轉彎後沿道路方向往畫面後方騎乘,並 停止於黑色車輛後方處,後因路口凸面鏡遮擋而未見被告 身影(自行車後座置放紙箱並呈現平躺狀態)。⑥錄影時間 00:13:39,被告復自畫面出現,並往畫面後方道路以雙腳 滑步自行車約一部汽車之距離後即回頭,接續沿道路方向 行至岔路路口後左轉彎離去,消失於畫面(自行車後座置 放紙箱並呈現平躺狀態)。⑦錄影時間00:18:08,一名身著 灰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後方出現沿道路方向 往畫面前方行走,並彎腰、蹲下且環繞於停放於路邊之第 二輛白色車輛,復走自車輛後方打開後車廂後,拖行一黑 色推車沿道路方向往畫面後方離去。⑧錄影時間00:23:20, 上述⑦男子復自畫面後方出現,並與一名戴墨鏡之女子沿道 路方向往畫面前方行走,後打開白色車輛車門及後車廂疑 似找尋物品,於關閉車門及後車廂後,並沿道路方向往畫 面後方離去。⑨錄影時間00:26:24,有一男二女自畫面後方 道路陸續出現,並走往路旁停放車輛後,於車輛旁及道路 旁水溝等位置搜尋物品約2分鐘後,復沿道路方向往畫面後 方離去。⑩錄影時間00:30:48,上述⑦男子停等於畫面後方 道路上,並往水溝方向低頭探視察找後,其與前述⑨之二名



女子復走往白色車輛附近,並打開後車廂及白色車輛附近 察找物品,後沿道路方向往畫面後方離去。⑪錄影時間00:3 7:11,被告騎乘自行車自畫面下方道路出現,沿道路方向 往畫面後方方向前進,並於騎乘自行車時左顧右盼,往其 左手邊及右手邊方向來回觀望(自行車後座置放紙箱並呈 現平躺狀態)。⑫錄影時間00:37:57,被告於畫面後方道路 處停下並下車整理及拿取紙箱後,騎乘自行車並消失於畫 面中。⑬錄影時間00:38:39,被告停在民宿附近。⑭錄影時 間00:39:08,被告騎車離開(車後可見回收物,出現一個 較高的紙箱)⑮錄影時間00:40:00,被告騎車離開,消失於 畫面上方。」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而被告 於告訴人停妥車輛朝民宿走去後,騎乘腳踏車自岔路口右 轉入新群南路,在畫面中上開時間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留片 刻復離去,再於約24分鐘後騎乘腳踏車返回新群南路,並 在巴黎左岸民宿附近下車整理並拿取紙箱,而告訴人先在 被告家中等待約10分鐘後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回家,經詢 問被告是否有撿到其黑色皮包,被告否認方於同日15時34 分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李仁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之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且證人即 承辦警員林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對被告腳踏車 進行搜查,當時置物籃內有一些廢報紙跟寶特瓶,後座架 子上有纏一些廢胎,告訴人跟我說報案前,他的同事有搜 被告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互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還沒有回到家,在半路上失主及 他的同伴就搜我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 ,證人李仁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自己或同事有 搜被告腳踏車,然告訴人當日係一群人出門作員工旅遊, 不無某同事協助詢問被告而為告訴人所不知之可能,且證 人林祺穎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無誣陷或偏袒被告、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是其此 部分證述較為可信。再者,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確有侵 占上開黑色皮包內之現金,其理應迅速離開上開地點以免 啟人疑竇,然被告反而仍於上開地點附近向住戶收取、整 理紙箱,且未在被告腳踏車上搜得現金,是縱認被告丟擲 之黑色物體確為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亦非無他人於拿取黑 色皮包內現金後,被告復於不詳地點拾取,再丟擲於上開 尋獲地點之可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確信告訴 人指述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綜上,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影像光碟暨擷取 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報案紀錄單,即對 被告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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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