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智凱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01017號、第22-AFU90101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12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
第26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FU901017號、第22-AFU90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 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湖派出所員 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 欄所示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事實屬實,而於如附 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駕駛人即原 告,並記載如附表應到案日期欄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0 9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 處分,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 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西湖派出所109 年3 月1 日勤務分配表內容,經分局長核 定之路檢點並無本件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 巷口,員警在
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地點執行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酒測勤務,難謂合法,被告據 以作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263 號判決(下稱本 件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規定,即使員警認原告有疑似臉紅之跡象,欲 進一步要求原告熄火下車再次接受酒測,亦無法可循,故原 告未依員警指示下車,並無違法之處,員警執意要求原告下 車,欲進一步搜索,屬違法搜索。
㈢依本件二審判決,原告業已完成酒測,攔查之員警無法律依 據仍執意進行搜索,原告出於防衛自身權利受員警違法搜索 侵害遂逕行駛離路檢點,其駕車駛離進而導致員警受傷之舉 ,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員警所稱受傷係其逕自 攀附系爭汽車車窗並自行將手伸入車內所致,故被告作成如 附表編號2 所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員警提出傷害與妨害公務等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認員警執行酒測之路段與時間,若 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定,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員警未依法執行公務,故原告並無妨礙 公務之情事,員警既非依法執行職務,原告當無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可能。
㈤況如附表編號1 、2 處分所載行為,屬同一駕車離去之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被告對原告一行為分別裁 處二行政罰,應有違誤。
㈥並先位聲明: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系爭汽車於109 年3 月1 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328 巷,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吐氣酒精測試 檢定之處所,經員警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因抗拒稽查而 致人受傷」交通違規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 勤影像所示,系爭汽車經員警發現車內疑有酒精氣味,遂予 以攔停,然該車駕駛人於員警未完成稽查程序之際,便逕自 駕車離去,並致執勤員警右手擦傷。本案違規屬實,惟原舉 發「因抗拒稽查而致人受傷」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款「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致人受傷」舉發允為適當。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 109 年5 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7390號函在卷可證 (見交字卷第52、54、58、72頁)。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部分: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 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 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 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 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 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 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再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
⒊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為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2項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管制站。而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於 行經該路段、管制站之駕駛人,固得攔停、查證其身分,然 該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且需符合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之要件,否則該酒測路段、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 警即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路段或管制站之駕駛人攔停。 ⒋經查,舉發機關雖提出109 年3 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其上雖記載「自辦酒測 06-24 至安康路328 巷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依該勤務分配表,並無從確認該處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指定為路檢點,本 院遂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其提出該處經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指定為酒測路段或管制站 之相關佐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據覆略以:「本分局員 警於109 年3 月1 日15時44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628 巷 口執行勤務,經查無本分局主管長官指定紀錄佐證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據此,難認本件舉發地點「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628巷口」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設置之酒測路段、管制站。從而,舉發機關於「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628 巷口」設置路檢點,即不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舉發地點既非合法設置之酒 測路段、管制站,員警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行經該處之人及交通工具攔停,車輛駕 駛人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是以,縱認原告確有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因舉發機關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攔停 ,已屬違法,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對原 告裁罰。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舉發過程逕行駕車駛離,造成舉發員警唐 志成右手擦傷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1日北市警內分
交字第1093057390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字卷第72、76頁) 。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地點設置攔檢點不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管 制站,員警不得對行經該處之人及交通工具攔停,業如前述 ,據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非法設置之路檢點,經舉 發員警攔停,舉發員警所為應非適法,舉發員警既非依法執 行勤務,自無從認係前揭規定之執行勤務中之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被告據以裁罰,即有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非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合法設 置之酒測路段或管制站,員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攔停、查證身分,是縱認原告有行經該處,原告亦無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5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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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違 規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舉發通知│
│號│日期 │ │頁數 │時 間 │ │ │ │ │知單填│字 號│ 期 │單頁數 │
│ │ │ │ │ │ │ │ │ │單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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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年│北市裁催字│交字卷│109 年│臺北市內│行經警察機關│第35條第4 項第│罰鍰18萬元、吊│109 年│北市警交大│109 年4 月│見交字卷│
│1 │4 月13│第22-AFU90│第18、│3 月1 │湖區安康│設有告示執行│1 款 │銷駕駛執照,並│3 月1 │字第AFU901│15日前 │第52頁 │
│ │日 │1017號 │54頁 │日15時│路328 巷│酒精濃度測試│ │應參加道路交通│日 │017號 │ │ │
│ │ │ │ │44分 │口 │之檢定處所,│ │安全講習 │ │ │ │ │
│ │ │ │ │ │ │不依指示停車│ │ │ │ │ │ │
│ │ │ │ │ │ │接受稽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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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年│北市裁催字│交字卷│109 年│臺北市內│撞傷正在執行│第61條第1 項第│罰鍰9 萬元、吊│109 年│北市警交大│109 年4 月│見交字卷│
│2 │4 月13│第22-AFU90│第20、│3 月1 │湖區安康│勤務中之警察│3 款、第2項 │銷駕駛執照,並│3 月5 │字第AFU901│19日前 │第52頁 │
│ │日 │1018號 │58頁 │日15時│路328 巷│,致人受傷 │ │應參加道路交通│日 │018 號 │ │ │
│ │ │ │ │44分 │口 │ │ │安全講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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