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
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
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28、34 頁)。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兩造就 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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