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98號
SLDA,110,交,198,2021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嚴萬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1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1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7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 段184 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 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提出 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 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處罰 條例第44條之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 110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依檢舉照片可清楚看出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正通 過停止線到黃色網格區一直是無人行經斑馬線上,車輛正常 通過路口,並非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述之「沒讓行人優先通 過」,於110 年5 月8 日依規定打電話向舉發機關申訴請求 查明事實,於6 月21日被告回覆之說明文第4 項該行人(檢 舉民眾)與車輛距離3 個枕木內站立攝影,伊再次強調當時 並沒有任何行人通過行人專用斑馬線上(由舉發通知單所附



照片清晰可見)或站立旁邊拍攝,萬一有其他車輛從旁經過 豈不是拿生命開玩笑而造成悲劇,6 月22日前往被告處所按 程序申請查看錄影資料,確實與舉發通知單上照片相同,因 此對於路人舉發難以令人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 上,隨後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邊,自檢舉人面前 行駛過去,影片播放時間00:00:02可看到該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為「BBC-9071」,待系爭車輛駛離後,檢舉人看了右邊 的來車後,方再向前行。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 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 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 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減速靠近,並於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 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結果如下:影片播放時間00:00:00可 見該地點為路口處,右側為標示路口區域之黃色網格線,前 方為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線,檢舉人應係持可錄影設備於 行人穿越道上。於時間00:00:01系爭車輛自大同路2 段18 4 巷處穿越龍安路口,往連興街方向方直行,而從檢舉人前 方穿越路口並經過行人穿越線,離檢舉人距離約3 個枕木紋 以內之距離,並可聽見有人稱「這台把他拍下來」。於時間 00:00:02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 清晰可見,檢舉人 之錄影設側向左再向右拍攝車輛狀況後,於行人穿越道上前 行約一個枕木紋。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 ,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 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地點Google Map街景 圖,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穿越路口,離持 有攝影設備之檢舉人位置甚近,距離應可有能係在三個枕木 紋內等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所為規範及保護者應為一般正常於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行為,而非得單純以汽車離行人三個枕木紋 之距離即認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惟參以依勘驗結果所示,為 現場錄影者即檢舉人並非係一般之行走在穿人穿越道之行進 間之行人,其並未有行進之動作,反係事先在現場將畫面定 格在三個枕木紋之後,準備要拍攝相關進入其畫面之車輛之 人,該檢舉人甚至於系爭車輛經過時稱「這台把他拍下來」 ,足認檢舉人顯事先為設計該等違規情事之嫌疑。參以檢舉 影片中亦未見及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非錄影之檢舉人以外之 其他行人先行通過之畫面,所見者係「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錄影者可能為三個枕木之距離」,且未拍攝到錄 影者之身影位置,惟錄影設備種類功能繁多,該設備是否具 有可將遠處之影物拉近畫面之功能(猶如相機之長鏡頭設備 ),或係於更遠處以類似自拍棒之工具伸近行人穿越道拍攝 ,均未可知。況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畫面時間甚短,而無法 還原事件之全貌及釐清是否有上開本院無法由該畫面而確認 之相關情事,並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協助請檢舉人提供更長 時段之畫面,惟經舉發機關函覆稱無檢舉前後長達一分鐘之



影片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8 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 042491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本件舉發機關 所提之證據即檢舉人之檢舉影片,尚無從證明錄影之檢舉人 當時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行進間遇系爭車輛經過, 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等情為真。即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 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