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1號
SLDV,110,重訴,34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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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蕭長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蕭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原 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 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 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 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 ,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 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 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 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 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 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 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未經合法授權,擅自 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蘇淑貞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應屬 無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蕭蘇淑貞受損害,並 侵害蕭蘇淑貞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被告自104年至108年間,



復將如附表一所示蕭蘇淑貞名下帳戶內現金大量轉出或提領 ,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 萬0,03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蕭蘇淑貞之財產大量減少 。嗣蕭蘇淑貞於109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蕭蘇淑貞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伊已承受蕭蘇淑貞之權利等情。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 案號:104 年基信字第054800號)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關於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至其餘訴訟標的 部分,依上說明,仍宜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基隆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基隆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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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