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麗美
陳麗真
陳麗妃
陳亮宇(原名陳謝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30萬元本息。嗣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請求之本金,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麗美、陳麗真、陳麗妃、陳亮宇(下合稱原 告,分稱姓名)之被繼承人陳楊橇曾於民國97年9月11日與被 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承擔訴外人陳亮 光(即陳楊橇之長子,被告為其前女友)之借款債務1130萬元 ,且應按月匯款20萬元至陳楊橇在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足認被告與陳楊橇 締結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因而對陳楊橇負給付義務。嗣陳楊橇
已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迄未給付完畢,是伊等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 額63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又系爭協議書亦係被 告與陳楊橇間為解決:⒈陳亮光曾經營名為日昇中藥行之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相關權益;⒉陳亮光前經營系爭店鋪向陳 楊橇所為借款;⒊陳亮光對陳楊橇未來扶養義務之爭議,而簽 訂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仍因此對陳楊橇負給付義務, 是伊等亦得另擇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拘束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與陳楊橇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陳亮光是否仍有 積欠陳楊橇借款債務,意見並不一致。當時伊認為陳亮光生前 已同意將系爭店鋪由伊全權接手,條件為於陳亮光死亡後,伊 須幫忙照顧陳楊橇,是伊係基於實現陳亮光生前照顧扶養陳楊 橇之心願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系爭協議書真意實僅為由 伊承擔陳亮光對陳楊橇之扶養義務,而陳楊橇早於101年間已 死亡,伊承擔之扶養義務已終止,伊不必再給付餘款。㈡退步 言,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楊橇並未提出陳亮光確有向其借 貸1130萬元之借款交付紀錄及相關憑證,亦未證明有借款合意 ,伊既為債務承擔人,自亦得以之為抗辯,原告請求仍無理由 。㈢且陳楊橇對陳亮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其中借款成立於95 年3月3日以前之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是伊得就此部分提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㈣另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因債權之種類 及對象,與債務拘束契約不符,是原告另擇一而為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陳楊橇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陳楊橇之繼承人,即陳楊 橇之子女。繼承系統表如支付命令卷第21頁所示。⒉陳亮光為陳楊橇之長子,於97年7月22日死亡。陳麗美為長女、 陳麗真為次女、陳麗妃為三女、陳謝瑞則為次子。⒊被告前為陳亮光之女友。陳亮光曾經營名為日昇中藥行之系爭 店鋪。被告曾自91年間大學畢業後開始,即前往系爭店鋪擔任 會計職員。
⒋其後,被告與陳亮光交往,並協助陳亮光經營系爭店鋪。嗣陳 亮光罹患重病,被告除負責照顧陳亮光外,並亦協助經營系爭 店鋪之責任,直至97年間陳亮光死亡。
⒌陳亮光於經營系爭店鋪期間,曾以客票向陳楊橇週轉現金。㈡系爭協議書相關:
⒈被告曾於97年9月11日與陳楊橇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支付命令卷第 15頁所示。
⒉系爭協議書內載:陳亮光向陳楊橇借新台幣1130萬元正,由邱 碧珠(按即被告)代還,每月匯入20萬元正。合作金庫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楊橇(即系爭帳戶 )。直至攤還結束,陳楊橇女士、陳正義先生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請求邱碧珠代償陳亮光先生任何其他債務。⒊系爭協議書並當場經見證人:陳麗真、陳正義(陳楊橇配偶, 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於其上署名見證。⒋陳亮光死亡後,被告確實欲為繼續經營系爭店鋪。但因陳亮光 之繼承人為陳楊橇及其父陳正義,且其等認為有繼承陳亮光對 系爭店鋪之權益,然被告則認為其希望得單獨繼續經營系爭店 鋪,雙方就系爭店鋪權益當時確實意見不一致,因此就被告繼 續經營之條件進行討論。
⒌被告隨即與陳楊橇及陳亮光之家人陳正義等協商,協商過程中 ,曾談及陳亮光積欠陳楊橇之借款債務,然被告與陳亮光家人 間對借款是否仍有積欠餘額意見不一致。另因陳亮光本對陳楊 橇負有扶養義務,故亦有談及未來扶養陳楊橇之事宜。⒍系爭協議書確實有承擔陳亮光之債務之性質,然係承擔陳亮光 借款或承擔扶養義務,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97年10月起,陸續分期向系爭 協議書所載陳楊橇之系爭帳戶匯款,以為系爭協議之履行,每 期5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不等,至101年10月8日匯 款金額共495萬元。
㈣陳麗美曾於109年8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債 務為催告,信函如支付命令卷第17-20頁所示,經被告收受。㈤支付命令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如支付命令卷第34頁所示 )。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楊橇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承擔陳亮光借款債務1130萬元,且按月以20萬元攤還,而 締結債務承擔契約,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3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所為債務承擔之債務標的為何?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真意實為承擔陳亮光對陳楊橇之扶養義務,是否可採?被 告是否已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亮光有積欠陳楊橇借款債務113 0萬元,主債務並不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就主債務存否負 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陳楊橇對陳亮光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其得援以抗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楊橇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被 告與陳楊橇間為解決系爭店鋪權益、陳亮光所為借款及陳楊橇 未來扶養義務之爭議,所簽訂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其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拘束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額63 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是 否為債務拘束契約性質?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餘額63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⒈依兩造真意,系爭協議書所為債務承擔之債務標的應認即為陳 亮光對陳楊橇之借款債務。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載:「陳亮光向陳楊橇借新台幣113 0萬元正,由邱碧珠代還…直至攤還結束」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㈡⒉所示)。依其文義觀之,已明確表達被告對陳楊橇承諾將承 擔陳亮光對陳楊橇之借款債務及其金額,甚為明確。甚且,陳 亮光於經營系爭店鋪期間,曾以客票向陳楊橇週轉現金(見不 爭執事項㈠⒌所示),且於陳楊橇與被告於陳亮光死亡後針對系 爭店鋪所衍生之問題進行協商時,確實亦談及陳亮光生前借款 債務之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由此訂約當時之背 景事實,當更可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簽約當時,主觀上已有 將債務承擔之標的定為陳亮光對陳楊橇之借款債務之效果意思 ,可謂系爭協議書所為記載,充分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再 事他求,彰彰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協商時,被告與陳楊橇及其家屬曾就系爭店鋪相
關權益、陳亮光向陳楊橇所為借款及陳楊橇未來扶養問題進行 商討,最後其係基於替陳亮光奉養陳楊橇之心,方簽立系爭協 議書云云,以為其所謂債務承擔標的為扶養義務之依據。然查 ,固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雙方協商時,被告與陳楊橇及其家屬 曾就系爭店鋪相關權益、陳亮光向陳楊橇所為借款及陳楊橇未 來扶養等諸多爭議問題進行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⒋⒌所示)。然最後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明確表 達針對借款為解決,則訂約雙方,自應係有意擱置借款以外爭 議,而以借款能清償為全部相關紛爭之解決方法。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悖於系爭協議書文義,而專對扶養義務之滿 足為解決之意,僅以協商過程中,曾談及扶養義務為據,指系 爭協議書僅在承擔陳亮光對陳楊橇之扶養義務云云,自難憑採 。
④況且,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據此,承擔債務之被告與陳楊橇,於協商時, 亦非不得將陳亮光對陳楊橇之扶養義務具體換算為確定之金錢 給付義務,並將之作為借貸標的,加以承擔。是縱陳楊橇當時 ,確實有令被告承擔陳亮光扶養義務之意,雙方既然已將扶養 義務具體、明確約定為確定之金錢債務,而使其發生法律效果 ,於契約自由之下,自非法所不許。給付義務既已合法確定,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此時,當已無陳楊橇死亡,扶養義務消滅 ,被告即得停止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之理。
⒉被告並未反證舉證證明:陳亮光對陳楊橇借款債務少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金額1130萬元,則其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亮光 有積欠陳楊橇借款債務1130萬元,主債務並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 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此可知,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 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推知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書 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 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 輕易排斥書證。是基於同一法理,承擔他人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如已以書面確認其所承擔之借款主債務人積欠借款金額者, 承擔人原則上自應受其拘束。此時,除承擔人得反證推翻其以
書面記載所確認之借款主債務之金額低於客觀上主債務之金額 ,否則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主債務金額不足其所確認之數,而拒 絕履行其債務承擔契約。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已明載:被告所承擔之陳亮光之借款主債務 為1130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受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 為確認意思表示之拘束。況且,陳亮光死亡後,被告與陳楊橇 及其家屬協商過程中,談及陳亮光積欠陳楊橇之借款債務時, 對借款是否仍有積欠餘額意見不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 ,最後方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此訂約經過觀察,亦不排除係 因被告與陳楊橇針對主債務金額有所爭議,最後經協商取得意 思表示合致而加以確認,此無非係為解決紛爭,所為契約行為 之一部分,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受此確認金額合意之拘束 。固然,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不應令為承擔人之被告之給 付義務超過主債務,然被告對於已事先確認之主債務金額,並 未能舉證其係基於錯誤認知,而與客觀主債務金額不符,自不 得僅以原告經過多年後,未能再舉證證明借款主債務之存在, 而拒絕履行其承擔之義務,要屬的論。
⒊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承擔之陳亮光借款主債務均成立於95年以前 ,則其抗辯:陳楊橇對陳亮光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其得援以抗辯,並不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 證責任。是債務人抗辯債權人請求權時效消滅者,自應由債務 人就其抗辯時效已完成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抗辯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者,自應就消滅要件中之請求自得行使起已經過 15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抗辯:陳楊橇對陳亮光借款返還請求權,其中成立 於起訴前15年即95年3月3日以前之借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其得援以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陳楊橇對陳亮 光之借款均屬短期借款,且均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97年9 月11日前不久,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10年3月3日尚未罹於時 效等語。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陳楊橇對陳亮光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其於95年3月3日以前即已得行使,而得起算時效,負 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楊橇之借款發 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且返還請求權於該日以前已可行使,僅 空言: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甚鉅,不可能於95年3月3日至
9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短暫期間發生,而以為罹於時效之依據 ,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7年10月起,陸續分 期向系爭協議書所載陳楊橇之系爭帳戶匯款,以為系爭協議之 履行至101年10月8日金額共4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再就餘額63 5萬元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另本院既已依為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一選擇合併之債務拘束契約約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毋庸再為裁判。是原列爭點㈡及其細項爭點,自不必加以 審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承擔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 (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