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9號
SLDV,110,訴,95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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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天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甲○○、乙○○ (以上三人,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天福公司於民國年108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1年 1月17日止,利息按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2.82計算,嗣伊調整該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又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其中一期未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天福公司於108年1月16日邀同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保證額度480萬元內,就天福公司 對伊已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天福公司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09年10月16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 172萬19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 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天福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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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