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邱炎星
被上訴人 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