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號
SLDV,110,訴,5,202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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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24、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緝
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5萬5,000元,惟僅其中29萬5,000元部分合法,其餘部分經 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繳,故該部分業經駁回在案 (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7時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冒充親戚致電借款,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隔日下午 1時48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擔任該詐騙集團中車手 工作,並依指示至ATM提領款項並交予集團成員,致伊受有 財產上損害29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只是外圍車手,日薪 僅3,000元,而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雖有誠意和解,但無法 賠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29萬5,000元,被告為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4 、2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其既代為領取款項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 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若干,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付29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固聲請 命被告供出調查幕後主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查 被告雖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供稱詐騙集團成員為「豪哥」、「 孫尚香」、「史蒂芬周」、「阿童木」、「達摩」等(見10 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卻無真實姓名 年籍可供傳訊,故原告此項聲請,顯無調查可能,併予敘明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5日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卷第17頁),原告請 求自收受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萬5,000元,以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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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