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6號
SLDV,110,訴,3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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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年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自美國返臺定 居,向原告借款購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名為「鴻築謙樹」建 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第一間房屋),原告因存款不足,並 向家人借款,借得款項均貸予被告。借款方式係由原告弟弟 即訴外人涂仕杰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5日、11月10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89萬元(支票號碼:K F0000000、KF0000000,下分稱系爭各金額支票)之支票2紙 ,原告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支付系爭第一間 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涂仕杰並匯款60,015元、300,015元 至上開支票帳戶,另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晉宜各匯款30萬元、 29萬元至上開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被告共計向原告 借款950,030元(計算式:60,015元+300,015元+30萬元+29 萬元=950,030元)。
(二)104年5月間,被告另簽約購置同於淡水區名為「宏盛水悅」 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第二間房屋),稱其坪數較大,既 可作為投資亦可作為將來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用。被告除以自 己所有之信用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並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簽 約金111萬元。原告爰商請涂仕杰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 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面額分別為11萬元、30萬元、 70萬元(支票號碼:KF0000000、KF0000000、KF0000000, 下分稱系爭各金額支票)之支票3紙,供被告繳付簽約金, 另由原告陸續匯款110,015元、300,015元、345,015元、355 ,015元至前開支票帳戶支付票款,完成借款予被告,借款金 額總計1,110,060元(計算式:110,015元+300,015元+345,0 15元+355,015元=1,110,060元)。(三)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2,060,090元(計算式:95 0,030元+1,110,060元=2,060,090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上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因已論及婚嫁,協議 合資購買系爭第一間房屋,以供兩造婚後居住,係由原告或 其家人先行出資系爭第一間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95萬元, 被告則負責支付該屋每月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只有負 擔房價10%,故該屋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該屋為婚後取得 財產,如兩造將來結束婚姻關係,原告得分配取得1/2。系 爭第二間房屋則係原告母親欲為投資而購買,惟因原告母親 名下已有投資多筆房產,故與被告商議合資及借被告之名義 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被告係出資給付10萬元訂 金,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母親支付,詎原告母親事後反悔不願 投資,已投入款項全數遭建商沒收,導致被告投入之10萬元 亦血本無歸。兩造間並無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事項,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一)102年11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第一間房屋之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並由涂仕杰簽發系爭6萬元、89萬元支票,用 以支付訂金及簽約金。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3日、9月5日、 10月7日、11月11日各匯款79萬元、6萬元、26,000元、30萬 元至涂仕杰帳戶(其中30萬元部分,係許晉宜匯至原告帳戶 ,原告再匯至涂仕杰帳戶),涂仕杰再分別於上開期日之同 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提款790,015元、60,015元、26,03 1元、300,015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堪 認原告係透過交付系爭6萬元、89萬元支票予被告之方式, 給付被告95萬元,至於涂仕杰各筆多支出之15元或31元部分 ,可能為銀行手續費,被告並未實際收受(本院卷第66至84 、104至125、332頁)。
(二)103年3月3日、同年5月31日,兩造分別於臺灣、加拿大登記 結婚(本院卷第333頁)。
(三)104年5月2日,被告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署系爭第二間房屋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該日支付10萬元訂金予建商, 另涂仕杰簽發系爭11萬元、30萬元、7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 簽約金111萬元。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1日、6月30日、7月30 日各跨行匯款118,015元、300,015元、345,015元、355,015



元至上開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票款,堪認原告係透過交付 系爭11萬元、30萬元、7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方式,給付被告 111萬元,至於原告各筆多支出之15元部分,可能為銀行手 續費,被告並未實際收受(本院卷第66、86至102、206至30 0、332、333頁)。
(四)104年6月12日,系爭第一間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104年10 月22日,被告就系爭第一間房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企銀)申辦30年期貸款,簽署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貸款 金額662萬元,且被告另有向系爭第一間房屋之建商貸款189 萬元(前開貸款均由被告負擔,662萬元貸款部分,前3年僅 須繳付利息,至110年9月貸款餘額尚有6,070,483元;189萬 元貸款部分則已全部清償);104年11月30日,被告登記為 系爭第一間房屋之所有權人;105年9月,兩造遷入系爭第一 間房屋居住,在此之前,兩造係居住於原告於婚前所買名為 「四季」之房屋(本院卷第333、341至344、375至414、418 至420頁)。
(五)108年9月,被告獨自搬離系爭第一間房屋(本院卷第333頁 )。
(六)108年10月24日,系爭第二間房屋建商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指稱系爭第二間房屋至同年5月9日之工程進度已達領取使用 執照日後45天,被告依約應繳納至第9期款,惟被告僅繳納 至第2期款(即前述已繳納之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110萬元) ,尚欠第7至9期款計1,078萬元及遲延利息,限被告於7日內 繳清;同年12月9日,因被告未依限繳清,建商發存證信函 解除與被告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前已繳納之訂 金10萬元及簽約金110萬元(本院卷第259、321至327頁)。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於當事人間本於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生消費借貸效力。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金錢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 參照)。
(二)系爭第一間房屋部分:如前揭認定事實,此屋係在兩造結婚 前數月不久,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約購買預售屋,兩造並於房



屋完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數月,即共同遷入居住,堪 認該屋係為兩造結婚居住而購入。衡諸常情,論及婚嫁男女 雙方合資購買日後結婚所住之房屋,有其可能性,未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一方之出資,並非必定即係借款他方。原告雖主 張借款被告950,030元,惟其中30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受, 已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雖有收受95萬元支付系爭第 一間房屋訂金及簽約金,惟被告亦有支付該屋之貸款,則被 告辯稱該屋係兩造合資購買,非無可能,原告所提證據,既 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請求,自無理由。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臨 時聲請傳喚涂仕杰作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涂仕杰未在 兩造約定借款現場見聞,且不清楚涂仕杰事後與被告討論如 何還款之具體內容(本院卷第421、422頁),無傳喚必要。 至於系爭第一間房屋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被告名 下、屬婚後取得財產,兩造間就該屋應如何為補償、分配等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事件,併予敘明。(三)系爭第二間房屋部分:此屋係在系爭第一間房屋尚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以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即於婚後之104年5月 2日再簽約購買。復觀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其表姊(任職於中小企銀):「貴銀行的房貸是綁約的嗎? 我要找不綁約的那種,因為我有計畫賣掉那一間…」,兩造 亦不爭執此係被告要申辦系爭第一間房屋之貸款,且所稱「 有計畫賣掉那一間」,即指系爭第一間房屋(本院卷第319 、337頁);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家裡等搬到 宏盛,我會在家中的財位請一個聚寶盆」,同年10月2日, 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所以宏勝(按:盛)要好好的看風水 」,原告則回覆:「謙樹也是,畢竟也要住段時間,不能大 意」,被告又回覆:「真的,我是很信,你看,我在四季睡 的很好」(本院卷第365頁);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 表示:「我們只是要住幾年就班(按:搬)了」、「所以她 (按:指被告表姊)幫我們找前幾年最便宜的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319頁)。可見,兩造於105年9月搬入系爭第一間 房屋前,即計畫僅在系爭第一間房屋暫居幾年,等系爭第二 間房屋交屋後,係要搬入系爭第二間房屋居住,堪認系爭第 二間房屋係兩造婚後為共同居住之目的而購入。衡諸常情, 配偶一方就登記為他方之房屋之出資,並非必定即係借款他 方,亦可能只是基於夫妻關係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或其他法 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原告主張借款被告1,110,060元,其中6 0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已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 雖有交付111萬元予被告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之事實,惟原告



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 告聲請傳喚涂仕杰作證部分,如前述,無傳喚必要),雖然 被告辯稱系爭第二間房屋係原告母親欲為投資而與被告合資 購買及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難採信,惟原告既未能先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責 任,仍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兩造就系爭第二間房屋之出資, 或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費用或債務應如何分擔之問 題,則不論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消滅,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所定事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 09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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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