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6號
SLDV,110,訴,266,2021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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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邱世冠
邱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邱子銓
訴訟代理人 廖晏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遷出如附表所示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伍仟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乙○○各按月以新臺 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 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第12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被告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徐廷英為原告2 人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邱世晃(業於96年12月31日歿)之母,邱徐廷英於106 年9 月2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3。被告及其母自96年間即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迄今,占用系爭房地已逾其應有部分,系 爭房地室內坪數約36餘坪,通常租金行情每月至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原告僅以遠低於租金行情之每月15,000元 為計算基準,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各5, 000 元予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自106 年9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止,該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5,000 元予原告2 人,並應自108 年10 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 元予原 告2 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第94頁)。二、被告則以:其父邱世晃於96年9 月21日偕妻小遷入系爭房地 與邱徐廷英同住,嗣邱世晃於同年12月31日病逝,斯時被告 年僅8 歲,被告母親32歲,邱徐廷英遂告知2 人得繼續居住 系爭房地直到不想住為止,故被告係基於與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邱徐廷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邱徐廷英死亡後,其繼承人自應繼受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原告甲○○持有系爭房地鑰 匙,得自由進出,且被告及被告母親使用之主臥室及客臥室 約11.5坪,次臥室及和室約6.9 坪,其餘為共同使用空間, 被告及母親所使用之個人空間僅多用5.6 坪,占房屋總面積 13.5% ,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邱徐廷英為原告2 人及邱世晃(業於96年12月31日 歿)之母;被告則為邱世晃之子;邱徐廷英於106 年9月24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 3;被告及其母自96年間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迄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邱徐廷英除戶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見10 8年度家調字第77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70 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邱徐廷英間並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 464 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陳稱其會搬到系爭房地跟邱徐廷英同住,係因為



邱世晃過世,共同居住的目的就是一家人互相照護(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主張其與邱徐廷英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惟,邱徐廷英與被告屬祖孫關係,邱徐廷英為照顧幼年喪 父之被告,而邀被告母子同住,其目的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參照)、或僅為單純互相照應、或 基於其他動機,均有可能,非必然係基於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有使用借貸合意而邀被告母子同住。是被告僅泛言「原告書 狀也承認被告之前都跟邱徐廷英住在一起」、「被告及代理 人戶籍都設在系爭房地,也是親友都知道的事情」、「搬到 內湖跟邱徐廷英同住的原因就是因為邱世晃過世」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39頁),而主張其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舉證尚嫌不足;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與邱徐廷英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是其主張其與邱徐廷英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 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 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甲○○有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地,被告及其母 僅使用主臥室及客臥室,占房屋總面積13.5%云云。然查, 系爭房地為3房格局,自96年間即為邱徐廷英與被告母子共 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甲○○陳稱邱徐廷英早 期為財產規劃分配時,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甲○○,故其 掌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而其於96年間因不忍邱徐廷英為照顧 被告而於汐止、內湖兩地奔波,遂另購置系爭房地同址之3 樓房地,並遷入居住迄今,故並未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觀諸 原告甲○○於87年間曾設籍在系爭房地,而於93年設籍在系爭 房地同址3樓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戶籍資料),其



前揭陳述尚非全然無據。則顯見系爭房地原由邱徐廷英及被 告母子共同居住,邱徐廷英死亡後,原告並無何遷入系爭房 地居住之情事,則尚不得僅以原告甲○○持有系爭房地鑰匙, 而認其亦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系爭 房地全部均係由被告使用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應繼分為1/3 ,其潛在應有部分即為1/3,其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業已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得行使之權利,就超過部分,自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 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自屬有理。
 ⒊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原告提出與系爭房地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 基地)之租金行情每月為29,8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地市價租金至少有15,000元以上(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認原告以每月15,000元為系爭房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未過高,而屬有據。被告 雖抗辯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云云,然 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業如前述;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逾越其潛在應 有部分,顯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所應返還者係其所 受之利益即其免繳之租金;此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係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不同。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 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條規 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金額 即屬無效,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原告因邱徐廷英於106年9月24日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故其2 人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 共計2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5,000元(計算式:1 5,000元*1/3×25月=12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 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1/3=5,000元),均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自承係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家調卷第3 1頁、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 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給付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35 52/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層次面積:108.6 附屬建物(陽台):12.8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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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