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己○○
壬○○(即庚○○之繼承人)
乙○○(即庚○○之繼承人)
甲○○(即庚○○之繼承人)
丁○○(即庚○○之繼承人)
丙○○(即庚○○之繼承人)
戊○○(即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淡資登字第0四八六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權利人為己○○、債務人為李深淵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辛○○、乙○○、甲○○、丙○○、丁○○、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淡資登字第0四八六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權利人為庚○○、債務人為李深淵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辛○○、乙○○、甲○○、丙○○、丁○○、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己○○、庚○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頁),然因被告庚○○業於 民國107年3月15日過世(見本院卷第89頁),遂於100年3月 6日具狀變更庚○○之繼承人辛○○、乙○○、甲○○、丙○○、丁○○ 、戊○○、己○○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黃吳淑楨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於87年9月8日以 淡資登字第04866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 權人為被告己○○、庚○○,債務人為訴外人李深淵,設定義務 人為訴外人黃吳淑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款。又原抵押權人庚○○於 107年3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辛○○、乙○○、甲○○、丙 ○○、丁○○、戊○○,其等至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己○○、庚○○雖曾於101年月23日於本院對李深淵及黃吳淑 楨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然經本 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抗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其 理由係「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債權相關文件,經形式審查,未 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李深淵 之買賣價款債權)存在」。爾後被告己○○及庚○○即未再就系 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顯然被告己○○及庚○○無法證明與李 深淵有買賣債權關係,況李深淵於108年1月9日去世,不可 能與被告己○○及庚○○間再發生買賣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設定義務人黃吳淑楨僅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義務人,本 即與被告己○○及庚○○無賣賣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爾後亦不可能與被告己○○及庚○○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又原告與被告己○○及庚○○間並無土地買賣或其他買 賣關係,亦不可能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款,原告 業以存證信函、本件起訴狀為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兩造間並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確定原告 及抵押權債務人與庚○○及被告等人不可能再發生債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己○○及庚○○之全體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借款債權,而非買賣價款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再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價 款,故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乃擔保李深淵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原告否認之,退步言 之,縱被告主張屬實,依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0號被告己○ ○及庚○○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二紙支票,所載清償期分別為8 8年2月3日及88年4月11日,其清償期至遲於88年4月11日亦 已屆至,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3年4 月11日已罹於時效,此期間均未見被告己○○及庚○○請求返還 借款,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己 ○○及庚○○雖於101年2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該聲請程序因 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款而駁回其二人之聲 請確定,故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開 借款債權請求權既於103年4月11日罹於時效,則被告己○○、 庚○○及其繼承人等應於108年4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惟 均未見其等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辛○○、乙○○ 、甲○○、丙○○、丁○○、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庚○○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辛○○、乙○○、甲○○、丙○○、丁○○、 戊○○、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係李深淵於87年9月7日偕同黃吳淑楨,以黃吳淑楨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己○○、庚○○,擔保李深淵 對被告己○○、庚○○之借款。嗣李深淵於88年2月3日向被告己 ○○及庚○○借款1,400萬元,並於其子即訴外人李鴻文所簽發 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交付被告;於88年4月11日再向被告己 ○○及庚○○借款1,580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 之證明,以上借款合計2,980萬元。
㈡原告主張李深淵與被告己○○、庚○○間無買賣關係、其與被告 己○○、庚○○間亦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查,雖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記載為擔保「買賣價款」,乃當時李深淵向被告己 ○○、庚○○借款時,被告基於多年好友及事業上夥伴等關係, 故而未向李深淵收取利息,又李深淵為避免稅務問題,因此 請當時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登記為「買賣價款」 ,實際上該「買賣價款」之記載,係隱藏「借款」之法律關 係。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被告
己○○、庚○○與黃吳淑楨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應 適用隱藏之借貸法律關係即李深淵向被告己○○、庚○○所借之 款項,擔保被告己○○、庚○○對李深淵於3,000萬元範圍內之 借款債權,並非擔保買賣價款。
㈢再本件係黃吳淑楨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9月8日登 記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李深淵向被告己○○、庚○○所借貸之 款項,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向黃吳淑楨購買上開土地, 依民法第867條、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己○○、庚○○未因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受影響,甚且被告可基於抵押權追及其 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即本件被告得以原告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原告。故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於87年9月8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抵押權人為被告己○○、 庚○○,債務人為李深淵;庚○○於107年3月15日過世,其繼承 人為被告辛○○、乙○○、甲○○、丙○○、丁○○、戊○○,其等未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庚○○繼承系統表、庚○○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84、87-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 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 881條之1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9月8日設定登記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未約定確定期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抵押權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16、81-83頁),亦即確
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揭 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5日,即110年4月11日為確定 日(係以最後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後,其效力不及於日後發生 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效力僅及於110年4月11日前存在之債 權。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李深淵對被告己○○、庚○○ 之借款;李深淵於88年2月3日向被告己○○及庚○○借款1,400 萬元,並於其子即訴外人李鴻文所簽發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 ,交付被告;另於88年4月11日再向被告己○○及庚○○借款1,5 80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證明,以上借 款合計2,980萬元等語。然查,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 係擔保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依系爭 抵押權權利人、義務人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為「 買賣價款」,則被告所指李深淵對被告己○○、庚○○之「借款 」2,980萬元,即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此 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②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為擔保「買賣價款」,此係因被告己○○、庚○○基於 與李深淵之情誼,考量借款之利息、稅務問題,實係隱藏「 借款」之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應適用隱 藏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擔保買賣價款等語。然查,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採憑。③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否認李深淵與被告己○○、庚○○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見本院卷第168、269頁),自應由被告就該款項業已交付 之事實及李深淵與被告己○○、庚○○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支票號碼XM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1,400萬元,李深淵為背書人)、支票號 碼XM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1,580萬元,李深淵為發票人 )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中李深淵於支票號碼X M0000000號支票背書,並為支票號碼XM0000000號支票之發 票人,然於簽發票據、於票據上背書之原因甚多,據此,並
無從認李深淵向被告己○○、庚○○借款,亦無從認被告己○○、 庚○○確有交付各該款項。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李深淵與被告己○○、庚○○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己○○、 庚○○確有該款項之交付,自無從認李深淵與被告己○○、庚○○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李深淵對 被告己○○、庚○○之借款2,980萬元,亦無從採憑。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後,其效力不及於日後發生之債 權,是系爭抵押權效力僅及於110年4月11日前存在之債權, 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李深淵與被告己○○、庚○○有借款存在 ,然「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債權 ,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如前述。 則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庚○○設定系爭抵押權,庚○○於10 7年3月15日過世,自應由本件被告辛○○、乙○○、甲○○、丙○○ 、丁○○、戊○○繼承,是原告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辛○○、乙○○、甲○○、丙○○、丁○○、戊○○ 就庚○○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