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被 告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 第1 項各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 約定足憑(司促字卷第11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 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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