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詹特祿
洪瀅喬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根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逵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志勇、詹志銘、詹麗琴、詹麗君、詹凱勛、詹
凱彣、吳麗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訴時列載詹白阿軟為原
告,惟詹白阿軟於起訴前之109 年11月23日即已死亡。原告
應查明詹白阿軟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其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
,且依上開最新戶籍謄本,更正詹白阿軟之繼承人為原告(
或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詹白阿軟之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其
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㈡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
地,應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另有共有人詹君子未列為被告。原告應查明是否須
具狀追加其為被告,若詹君子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應查
明詹君子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且依
上開最新戶籍謄本,追加詹君子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
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㈢就上開補正事項,原告
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
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