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林清泉
黃筠淇
黃渟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幕宗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之0號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4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4,48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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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目 │面積(㎡)/價值 │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種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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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1613㎡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
│ │ │○段000○號 │ │ │值:483,043元×161│
│ │ │ │ │ │3㎡×2179/140000=│
│ │ │ │ │ │12,126,888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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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19㎡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
│ │ │○段000-0地號 │ │ │值:318,579元×19 │
│ │ │ │ │ │㎡×2179/0000000=│
│ │ │ │ │ │94,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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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744,233元(依卷 │2129/2716 │744,233元×2129/27│
│ │ │○段00000○號(即門 │附之臺北市地政局│ │16=583,384元 │
│ │ │牌號碼同區○○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 │
│ │ │路00之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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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12,804,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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