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28號
SLDV,110,補,112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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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林清泉 
      黃筠淇 
      黃渟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幕宗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之0號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04小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4,483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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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    項目    │面積(㎡)/價值 │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種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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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1613㎡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
│  │   │○段000○號   │        │      │值:483,043元×161│
│  │   │   │        │      │3㎡×2179/140000=│
│  │   │   │        │      │12,126,888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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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19㎡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
│  │   │○段000-0地號  │        │      │值:318,579元×19 │
│  │   │  │        │      │㎡×2179/0000000=│
│  │   │  │        │      │94,211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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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744,233元(依卷 │2129/2716  │744,233元×2129/27│
│  │   │○段00000○號(即門 │附之臺北市地政局│      │16=583,384元   │
│  │   │牌號碼同區○○ │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         │
│  │   │路00之0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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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12,804,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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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